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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小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61號 原   告 高素娥 訴訟代理人 鍾佳妤 被   告 信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信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信正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質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陳文斌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被告信正交通有限公 司之職務,於同日11時50分許因酒後駕駛被告信正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行經臺中 市○○區○○○○○段與中央路一段路口之際,過失撞擊訴 外人鍾佳妤所駕駛、為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陳文斌對原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文斌之僱用 人即被告信正公司,則應與被告陳文斌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08,294元,惟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 險人即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 司)僅理賠原告其中之130,5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餘之損害即77,794元(208,294-130,500=77,794 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77,7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陳文斌抗辯:被告陳文斌駕駛前開大貨車及訴外人鍾佳 妤駕駛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共同負過失之肇事 責任,而前開大貨車維修費為186,3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則為208,294元,且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即訴外人新光保險公 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理賠原告130,500元後 ,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已對被告陳文斌行使代位求償權,被 告陳文斌、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嗣於106年6月19日並已達成 和解(即被告陳文斌應給付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20,000元) ,故原告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被告信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復費用總額為 為208,294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達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 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參諸前 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知 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 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8年,且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208,294元乃包括:零件149,014元及鈑金、塗裝等工資59, 28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高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即明。而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 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 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8年,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 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前揭零 件149,014元,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14,901元計 算,加計前揭工資59,28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所受損 害應為74,181元(計算式:14,901+59,280=74,181),堪 以認定。 ㈡再者,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已由保險人 即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賠付原告130,500元,且訴外人新光 保險公司嗣後對被告陳文斌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已與被告陳 文斌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陳文斌給付訴外人新光保險 公司20,000元),業據被告陳文斌陳明在卷,並有訴外人新 光保險公司105年12月16日致被告陳文斌之通知函、被告陳 文斌於106年6月19日與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按,再佐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所受 損害應為74,181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顯見原告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受之全部損害,已因獲訴外人 新光保險公司賠付130,500元而填補該全部損害,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二人重複為本件請求。且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 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 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參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依前開說明,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既係因本 件車禍之相同原因事實,履行其對原告所應負保險責任而理 賠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130,500元完畢,則對被告二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當然移轉於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甚明, 由此益見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而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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