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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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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小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興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印閑 被   告 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明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 律師 被   告 魏華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華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魏華裕負擔,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於10 6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4日,透過被告魏華裕向原告調兩部 遊覽車,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和公司則以:其與原告公司互不認識,係與被告魏華 裕以手機LINE為連絡方法,談妥租用車輛使用期間、價額等 事宜,車資部分包含司機為74000元,已於106年5月8日將車 資74000元匯入被告魏華裕指定之帳戶,原告應向被告魏華 裕請求本件車資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魏華裕 則稱:車子是我個人向原告叫的,與大和事業公司無關,我 真的有欠原告車資,我希望跟原告和解等語。 三、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魏華裕 於106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陳稱:「車子是我個人 向原告叫的,與大和事業公司無關,我真的有欠原告車資, 我希望跟原告和解」,足認本件車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魏華 裕間,與被告大和公司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魏華裕給 付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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