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63號
原 告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柏翰
被 告 賴建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
公司)之臺中港貨櫃固定裝卸業務(下稱前開貨櫃固定裝卸
業務)後,再轉包予被告及訴外人鄭培鈞、林進德、葉鴻文
、陳有志、黃俊文、王再卿、鄭宗行等八人(下稱被告及鄭
培鈞等八人)承攬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就貨
櫃固定器裝卸業務成立承攬關係,雙方並簽立固定器勞務合
約書(下稱
系爭勞務契約)。
惟因中櫃公司要求原告必須為
在臺中港區工作之所有人員(不論是
受僱人或
承攬人)辦理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團體意外險,原告遂以自己
為
要保人而為被告投保意外險,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101年
11月止,原告為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代墊之該意外險總保險
費合計295,100元,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應平均分攤該保險
費,故原告為被告代墊該保險費為66,137元【應係36,887.5
元(計算式:295,100÷8=36,887.5),原告誤算為66,137
元】,然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投保意外險,故該保險費理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再者,原告向中櫃公司承攬台中港貨櫃固
定器裝卸業務,而後再轉包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承攬施作,
而原告之業務除承攬中櫃公司之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並
無其他業務,且原告僅將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轉包予被告
及鄭培鈞等八人承攬施作,並未轉包給其他人承攬,故關於
原告承攬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之帳務,雖名義上係原告委
由王麗華會計事務所記帳,但實質上該記帳等同於在為被告
及鄭培鈞等八人記帳,故該會計士費用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原告並無負擔之義務,自92年起至101年止,原告委任王
麗華會計事務所記帳,原告為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代墊該記
帳之會計士費用合計234,000元,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應平
均分攤該會計士費用,故原告為為被告代墊該會計士費用
29,250元(計算式:234,000÷8=29,250)。被告否認
兩造
間為承攬關係,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並無義
務為被告支付前開保險費66,137元、會計士費用29,250元,
合計95,387元,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該95,38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原告
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5,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
抗辯:被告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務契約,惟兩造間實
際上
乃為
僱傭關係,被告受僱於為原告之受僱人,為弱勢之
勞工。原告所欲請求之「團體意外險保險費」、「會計師月
費」等代墊款項,實際上根本係原告不法剋扣勞工薪資之名
目,且該等「團體意外險保險費」、「會計師月費」,原告
早於兩造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即陸續自被告之薪資中扣除
,何來「代墊」可言?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重覆給
付該等費用,自無理由,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況且
,原告陳稱其陸續代墊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之團體意外險保
險費,惟該意外險總保費295,100元除以8人之計算結果,應
為36,887元,亦
非原告
所稱之66,137元,原告之請求
顯然無
據。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
104年度
勞訴字第149號)一審法院雖認定兩造間係承攬關係
,並非僱傭關係,然被告已提起
上訴,現由二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42號)審理中,原
告明知本件請求無理由,卻以此等浪費司法資源方式相逼,
欲迫使被告主動撤回105年度勞上字第42號案件之上訴,被
告甚感不服。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
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依原告
前揭主張
,可知原告係以自己行為而支出前開保險費、會計士費用,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
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然本件
原告本件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請
求該當前述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
經查:
⒈被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務契約;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一審
法院認定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於105年9月
2日判決被告敗訴
等情,有系爭勞務契約、本院104年度勞訴
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固
堪認屬實。然支出金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非謂一有
支出金錢之事實,即能推論被告即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原告支出金錢之利益。且
參諸原告與定作人即訴外人中櫃公
司間就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係因中
櫃公司要求原告必須為在臺中港區工作之所有人員(不論是
受僱人或承攬人)辦理2,000,000元之團體意外險等情,
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顯見原告自己就其得向中櫃公司請求多少
報酬數額,乃至原告應給付其所稱之次承攬人即被告及鄭培
鈞等八人多少報酬數額等有關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所生之
會計事務,原告自己亦有委請會計士記帳之需求。於此情形
,縱認原告有支出該等會計士費用,自
難認原告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支出該等金錢。又原告既係依定作人即中櫃公
司之要求,始以自己為要保人而為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投保
該團體意外險,顯見此乃為原告、中櫃公司間
承攬契約內容
(即原告對定作人中櫃公司所應盡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之一部分,否則原告無如此作為之理。於此情形,縱認原告
有支出該等意外險保險費用,亦難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支出該等金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
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
⒉況且,就原告給付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所應領取前開貨櫃固
定裝卸業務之費用方式,係以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之每月拆
裝總數量,乘以每件單價22元,扣除百分之5
營業稅、每月
會計師月費1,500元、船邊通知費18,000元、團體意外險
4,133元後,除以人數8人計算乙節,業據兩造於另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所不爭執
,此觀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即明(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內容,及肆、得
心
證理由之第六點內容),
核與卷附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明
細表(即原告按月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團體保險費、會計
師費等費用之餘額,始為原告實際給付給付被告之裝卸費用
;見被證一)所示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前揭95,3
87元代墊金錢之利益,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由此益見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⒊此外,原告就本件請求該當前揭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
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3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