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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小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63號 原   告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柏翰 被   告 賴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 公司)之臺中港貨櫃固定裝卸業務(下稱前開貨櫃固定裝卸 業務)後,再轉包予被告及訴外人鄭培鈞、林進德、葉鴻文 、陳有志、黃俊文、王再卿、鄭宗行等八人(下稱被告及鄭 培鈞等八人)承攬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就貨 櫃固定器裝卸業務成立承攬關係,雙方並簽立固定器勞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因中櫃公司要求原告必須為 在臺中港區工作之所有人員(不論是受僱人承攬人)辦理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團體意外險,原告遂以自己 為要保人而為被告投保意外險,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101年 11月止,原告為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代墊之該意外險總保險 費合計295,100元,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應平均分攤該保險 費,故原告為被告代墊該保險費為66,137元【應係36,887.5 元(計算式:295,100÷8=36,887.5),原告誤算為66,137 元】,然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投保意外險,故該保險費理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再者,原告向中櫃公司承攬台中港貨櫃固 定器裝卸業務,而後再轉包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承攬施作, 而原告之業務除承攬中櫃公司之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並 無其他業務,且原告僅將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轉包予被告 及鄭培鈞等八人承攬施作,並未轉包給其他人承攬,故關於 原告承攬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之帳務,雖名義上係原告委 由王麗華會計事務所記帳,但實質上該記帳等同於在為被告 及鄭培鈞等八人記帳,故該會計士費用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原告並無負擔之義務,自92年起至101年止,原告委任王 麗華會計事務所記帳,原告為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代墊該記 帳之會計士費用合計234,000元,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應平 均分攤該會計士費用,故原告為為被告代墊該會計士費用 29,250元(計算式:234,000÷8=29,250)。被告否認兩造 間為承攬關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並無義 務為被告支付前開保險費66,137元、會計士費用29,250元, 合計95,387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該95,3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務契約,惟兩造間實 際上僱傭關係,被告受僱於為原告之受僱人,為弱勢之 勞工。原告所欲請求之「團體意外險保險費」、「會計師月 費」等代墊款項,實際上根本係原告不法剋扣勞工薪資之名 目,且該等「團體意外險保險費」、「會計師月費」,原告 早於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即陸續自被告之薪資中扣除 ,何來「代墊」可言?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重覆給 付該等費用,自無理由,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況且 ,原告陳稱其陸續代墊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之團體意外險保 險費,惟該意外險總保費295,100元除以8人之計算結果,應 為36,887元,亦原告所稱之66,137元,原告之請求顯然無 據。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一審法院雖認定兩造間係承攬關係 ,並非僱傭關係,然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二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42號)審理中,原 告明知本件請求無理由,卻以此等浪費司法資源方式相逼, 欲迫使被告主動撤回105年度勞上字第42號案件之上訴,被 告甚感不服。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 ,可知原告係以自己行為而支出前開保險費、會計士費用, 認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然本件 原告本件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請 求該當前述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被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務契約;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一審 法院認定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於105年9月 2日判決被告敗訴等情,有系爭勞務契約、本院104年度勞訴 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屬實。然支出金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非謂一有 支出金錢之事實,即能推論被告即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原告支出金錢之利益。且參諸原告與定作人即訴外人中櫃公 司間就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係因中 櫃公司要求原告必須為在臺中港區工作之所有人員(不論是 受僱人或承攬人)辦理2,000,000元之團體意外險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顯見原告自己就其得向中櫃公司請求多少 報酬數額,乃至原告應給付其所稱之次承攬人即被告及鄭培 鈞等八人多少報酬數額等有關前開貨櫃固定裝卸業務所生之 會計事務,原告自己亦有委請會計士記帳之需求。於此情形 ,縱認原告有支出該等會計士費用,自難認原告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支出該等金錢。又原告既係依定作人即中櫃公 司之要求,始以自己為要保人而為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投保 該團體意外險,顯見此乃為原告、中櫃公司間承攬契約內容 (即原告對定作人中櫃公司所應盡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之一部分,否則原告無如此作為之理。於此情形,縱認原告 有支出該等意外險保險費用,亦難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支出該等金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 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 ⒉況且,就原告給付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所應領取前開貨櫃固 定裝卸業務之費用方式,係以被告及鄭培鈞等八人之每月拆 裝總數量,乘以每件單價22元,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每月 會計師月費1,500元、船邊通知費18,000元、團體意外險 4,133元後,除以人數8人計算乙節,業據兩造於另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所不爭執 ,此觀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即明(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內容,及肆、得心 證理由之第六點內容),核與卷附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明 細表(即原告按月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團體保險費、會計 師費等費用之餘額,始為原告實際給付給付被告之裝卸費用 ;見被證一)所示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前揭95,3 87元代墊金錢之利益,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由此益見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⒊此外,原告就本件請求該當前揭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 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3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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