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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小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6年度沙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昱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茲補充前開 判決之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在被告處任職之職員即訴外人鄭傳勝(原告起訴   狀誤載為「鄭傅勝」)先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   226元,及其中69,835元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債權,前已對債務人   即訴外人鄭傳勝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訴外人鄭傳勝   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息   ,及賠償執行費用570元),且經執行法院(即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25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   第738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鄭傳勝任職於   被告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於106年7月11日對被   告核發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以移轉命令(原告之債權移轉   比例各為58.75%、50.48%;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訴外人   鄭傳勝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   予原告。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未聲明   異議,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訴外人鄭傳勝在被告處任職   之每月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6,813元(即自106   年7月起至106年9月份止,依每月薪資21,009元之三分之一   ,並按58.75%之債權比例計算;自106年10月份起至107年1   月份止,依每月薪資21,009元之三分之一,並按50.48%之   債權比例計算),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   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   1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不惟喪失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易言之,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取得。又移轉命令    ,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1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僅於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依該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惟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者,為其要件。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有可能    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    圍,尚非屬確定之債權,是就尚未到屆期之薪資部分,債    權人尚無從逕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之。經查:   ⒈在被告處任職之職員即訴外人鄭傳勝先前因積欠原告71,2    26元,及其中69,835元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債權,前已對債務人即    訴外人鄭傳勝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訴外人鄭傳勝    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    息及賠償執行費用570元),且經執行法院(即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25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    執字第738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鄭傳勝    任職於被告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於106年7月    1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以系爭移轉命令(    原告之債權移轉比例各為58.75%、50.48%)就訴外人鄭    傳勝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    予原告;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    未聲明異議,且訴外人鄭傳勝前揭在被告處任職之薪資應    為每月21,009元(即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    月投保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    正。   ⒉再者,依前述訴外人鄭傳勝之每月薪資21,009元,據以計    算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7年1月23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系爭移轉命令業已移轉薪資合計應為20,1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且該20,129元未逾前揭執行    債權額。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件就未    尚屆期(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日數部分)之其餘薪資    請求,依前開說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7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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