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6年度沙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昱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茲補充前開
判決之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在被告處任職之職員即訴外人鄭傳勝(原告
起訴
狀誤載為「鄭傅勝」)先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
226元,及其中69,835元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
債權,前已對
債務人
即訴外人鄭傳勝取得
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訴外人鄭傳勝
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即
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息
,及賠償
執行費用570元),且經執行法院(即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25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
第738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鄭傳勝任職於
被告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於106年7月11日對被
告核發
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以移轉命令(原告之債權移轉
比例各為58.75%、50.48%;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就訴外人
鄭傳勝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
予原告。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未聲明
異議,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訴外人鄭傳勝在被告處任職
之每月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6,813元(即自106
年7月起至106年9月份止,依每月薪資21,009元之三分之一
,並按58.75%之債權比例計算;自106年10月份起至107年1
月份止,依每月薪資21,009元之三分之一,並按50.48%之
債權比例計算),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
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
1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不
惟喪失對於
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
易言之,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
債權人取得。又移轉命令
,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1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僅於
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依該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惟將來
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有到期
不履行
之虞者,為其要件。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有可能
因
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
圍,
尚非屬確定之債權,是就尚未到屆期之薪資部分,債
權人尚無從逕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之。
經查:
⒈在被告處任職之職員即訴外人鄭傳勝先前因積欠原告71,2
26元,及其中69,835元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債權,前已對債務人即
訴外人鄭傳勝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訴外人鄭傳勝
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
息及賠償執行費用570元),且經執行法院(即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25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
執字第738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鄭傳勝
任職於被告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於106年7月
1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以系爭移轉命令(
原告之債權移轉比例各為58.75%、50.48%)就訴外人鄭
傳勝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
予原告;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
未
聲明異議,且訴外人鄭傳勝前揭在被告處任職之薪資應
為每月21,009元(即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
月投保薪資)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
正。
⒉再者,依前述訴外人鄭傳勝之每月薪資21,009元,據以計
算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7年1月23日(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系爭移轉命令業已移轉薪資合計應為20,1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且該20,129元未逾前揭執行
債權額。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件就未
尚屆期(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日數部分)之其餘薪資
請求,依前開說明,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
五、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7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