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沙小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秋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業於107年5月10日送達
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
況查詢表在卷
可按,是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