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5號
原 告 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兆軒
訴訟代理人 鄭家林
原 告 卓長胤
訴訟代理人 吳米紜
原 告 蘇芳玉
被 告 簡黃碧鳳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頂樓違規搭建太陽能板(下稱
系爭太陽能板)熱水器,因
年久支架鏽蝕,未善盡維護並及時修繕,於民國105年9月27
日13時30分許,梅姬颱風入侵時,系爭太陽能板遭強風刮起
後,墜○○○區○○路○○○巷○號前,造成原告鑫禾不銹鋼有
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原告卓長胤
所有車號0000-00汽車、原告蘇芳玉所有A3-5980號汽車及房
屋附屬電表座受損,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鑫禾公司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賠償原告
卓長胤7300元、賠償原告蘇芳玉21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梅姬颱風入侵時,被告已檢查熱水器之支架
,並無脫落或支架鏽蝕之現象,被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颱風屬於
不可抗力之天災,超過被告注意義務之責任
範圍。而原告所有車輛係停在建物下面,系爭太陽能板在建
物屋頂,以當時梅姬颱風臺中市沙鹿地區17級強風之風勢,
系爭太陽能板早不知被強風吹至何處,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所示,壓住原告所有車輛為大片鐵片,並
非系爭太陽能板零
組件,該鐵片可能來自他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卓長胤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職權准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因未善盡維護並及時修繕系爭太陽能板,造成原告所有車輛
及房屋附屬電表座受損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
出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惟觀諸該等照片,原告所有車輛係被
一長條鐵片擊中,惟無法證明該長條鐵片係來自系爭太陽能
板,且縱認該長條鐵片係來自系爭太陽能板,因
兩造均不均
爭執事發當時正值梅姬颱風入侵,系爭太陽能板遭颱風吹落
,即屬天災,亦
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太陽能板有何保管欠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鑫禾公司102646元、賠償原告卓長胤7300元、賠償原告
蘇芳玉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