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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5號 原   告 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軒 訴訟代理人 鄭家林 原   告 卓長胤 訴訟代理人 吳米紜 原   告 蘇芳玉 被   告 簡黃碧鳳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頂樓違規搭建太陽能板(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熱水器,因 年久支架鏽蝕,未善盡維護並及時修繕,於民國105年9月27 日13時30分許,梅姬颱風入侵時,系爭太陽能板遭強風刮起 後,墜○○○區○○路○○○巷○號前,造成原告鑫禾不銹鋼有 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原告卓長胤 所有車號0000-00汽車、原告蘇芳玉所有A3-5980號汽車及房 屋附屬電表座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鑫禾公司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賠償原告 卓長胤7300元、賠償原告蘇芳玉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梅姬颱風入侵時,被告已檢查熱水器之支架 ,並無脫落或支架鏽蝕之現象,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颱風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災,超過被告注意義務之責任 範圍。而原告所有車輛係停在建物下面,系爭太陽能板在建 物屋頂,以當時梅姬颱風臺中市沙鹿地區17級強風之風勢, 系爭太陽能板早不知被強風吹至何處,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所示,壓住原告所有車輛為大片鐵片,並非系爭太陽能板零 組件,該鐵片可能來自他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卓長胤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職權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因未善盡維護並及時修繕系爭太陽能板,造成原告所有車輛 及房屋附屬電表座受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 出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惟觀諸該等照片,原告所有車輛係被 一長條鐵片擊中,惟無法證明該長條鐵片係來自系爭太陽能 板,且縱認該長條鐵片係來自系爭太陽能板,因兩造均不均 爭執事發當時正值梅姬颱風入侵,系爭太陽能板遭颱風吹落 ,即屬天災,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太陽能板有何保管欠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鑫禾公司102646元、賠償原告卓長胤7300元、賠償原告 蘇芳玉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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