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瑜彬
被 告 盧錦煌
被 告 安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聰宏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7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976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錦煌任職於被告安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宏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平日即以駕
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
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19-
HK號營業半拖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向上路6段近自立路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下坡路段,仍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時
速行駛,
嗣發現前方有因事故(訴外人賴崑源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連結45-GJ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與林家仁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49-PB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之擦撞事故
)回堵之車陣,雖
予以減速,仍連續追撞、波及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致原告受
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計程車
修理費用201580元、租車費用2390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490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盧錦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安宏公司則以:㈠被告盧錦煌領有正常之駕
駛執照,被告公司亦宣導駕駛需遵守交通法規,故被告公司
應無連帶賠償之責。㈡被告公司於事發後,指定訴外人鼎晉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晉公司)維修系爭計程車,估價金額僅
為97960元,且系爭計程車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09年12月,
應扣除折舊方屬合理。㈢系爭計程車已於104年6月間,於訴
外人鼎晉公司維修完畢,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費用損失部分
,顯屬無據。㈣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依法無據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被告盧錦煌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權職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盧錦煌受僱被告安宏公司,被告盧錦煌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自後撞上前車,波及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致原告受
有左頸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審交訴字
第15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證
查對
無訛,被告安宏公司雖
抗辯:被告盧錦煌領有正常之駕
駛執照,被告公司亦宣導駕駛需遵守交通法規,故被告公司
應無連帶賠償之責,
惟駕照之取得,僅為政府機關為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手段之一,不能謂取得駕照,即可
免除僱用人之
監督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1年2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號
參照),且被告安宏公司對於選任及監督被告盧錦煌職務之
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亦未與舉證以實其事,其空言辯稱應無連帶賠償之
責,
不足採信。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佈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修理費
用20158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
為證,惟其上客戶簽認處均為空白。而依被告安宏公司所提
出之承修估價單所示,系爭計程車經訴外人鼎晉公司修理,
僅需工資28700元、塗裝21500元、零件47760元,合計97
960元,其上並蓋有新光產物理賠員高國峰及主管李桂宗印
文,是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應以被告安宏公司所提出之估價
單較為可採。系爭計程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
爭計程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4年5月4日
共計5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
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
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是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776元「計算式:47760元×9/10=4776
元」,加計工資28700元、塗裝21500元,合計54976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549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另「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19
34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租車用2390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租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安宏公司雖抗辯系爭計程車
已於104年年6月間維修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等照片
未有日期,無法依此認定上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租車費用2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頸
部挫傷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安宏公司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
,依法無據,不足採信。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23判例
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謀生計程車受損,
需另行租車營業
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3976元「計算式:54976元(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23900
0元(租車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239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