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瑜彬 被   告 盧錦煌 被   告 安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聰宏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7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9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錦煌任職於被告安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宏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平日即以駕 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 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19- HK號營業半拖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向上路6段近自立路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下坡路段,仍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時 速行駛,嗣發現前方有因事故(訴外人賴崑源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連結45-GJ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與林家仁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49-PB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之擦撞事故 )回堵之車陣,雖予以減速,仍連續追撞、波及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致原告受 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計程車 修理費用201580元、租車費用239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49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盧錦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安宏公司則以:㈠被告盧錦煌領有正常之駕 駛執照,被告公司亦宣導駕駛需遵守交通法規,故被告公司 應無連帶賠償之責。㈡被告公司於事發後,指定訴外人鼎晉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晉公司)維修系爭計程車,估價金額僅 為97960元,且系爭計程車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09年12月, 應扣除折舊方屬合理。㈢系爭計程車已於104年6月間,於訴 外人鼎晉公司維修完畢,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費用損失部分 ,顯屬無據。㈣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依法無據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盧錦煌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權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盧錦煌受僱被告安宏公司,被告盧錦煌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自後撞上前車,波及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致原告受 有左頸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審交訴字 第15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 查對無訛,被告安宏公司雖抗辯:被告盧錦煌領有正常之駕 駛執照,被告公司亦宣導駕駛需遵守交通法規,故被告公司 應無連帶賠償之責,惟駕照之取得,僅為政府機關為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手段之一,不能謂取得駕照,即可免除僱用人之 監督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1年2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號 參照),且被告安宏公司對於選任及監督被告盧錦煌職務之 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亦未與舉證以實其事,其空言辯稱應無連帶賠償之 責,不足採信。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佈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修理費 用20158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 為證,惟其上客戶簽認處均為空白。而依被告安宏公司所提 出之承修估價單所示,系爭計程車經訴外人鼎晉公司修理, 僅需工資28700元、塗裝21500元、零件47760元,合計97 960元,其上並蓋有新光產物理賠員高國峰及主管李桂宗印 文,是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應以被告安宏公司所提出之估價 單較為可採。系爭計程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 爭計程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4年5月4日 共計5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 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 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是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776元「計算式:47760元×9/10=4776 元」,加計工資28700元、塗裝21500元,合計54976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549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19 3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租車用2390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租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安宏公司雖抗辯系爭計程車 已於104年年6月間維修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等照片 未有日期,無法依此認定上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租車費用2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頸 部挫傷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安宏公司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 ,依法無據,不足採信。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謀生計程車受損, 需另行租車營業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3976元「計算式:54976元(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23900 0元(租車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239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