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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簡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 被   告 金城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潭 訴訟代理人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民國94年度貨款新臺幣(下 同)38125元、99年度貨款0000000元,共計291127元,爰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2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又原告追討94年及99年 貨款,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對帳單、發 票、匯款存摺等件為證,惟其上積欠金額為原告自行書寫, 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因原告於106年2月2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則原告請求之94 年度貨款38125元、99年度貨款0000000元,共計291127元, 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而消滅,且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9112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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