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渝
被 告 金城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潭
訴訟代理人 林秀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民國94年度貨款新臺幣(下
同)38125元、99年度貨款0000000元,共計291127元,
爰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2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又原告追討94年及99年
貨款,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對帳單、發
票、匯款存摺等件為證,
惟其上積欠金額為原告自行書寫,
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因原告於106年2月21日
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收狀章
可參,則原告請求之94
年度貨款38125元、99年度貨款0000000元,共計291127元,
亦已逾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而消滅,且
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91127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