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秉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鄭荣勝
被 告 駿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79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5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交付MR580-981、MN171-294等傳動軸一
批(下稱
系爭傳動軸)委由原告加工,並約定加工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291,984元(含稅),原告業於民國106年2
月10日完成系爭傳動軸之加工並交予被告,
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其中之加工款98,405元,剩餘加工款193,579元(291,984
-98,405=193,579)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委任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579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79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有幫被告加工系爭傳動軸,約定金額為291,
984元,原告就系爭傳動軸也加工完畢,但之前原告幫被告
加工而作壞的其他傳動軸,原告應另外賠償被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
受任人應受報酬
者,倘當事人契約另有約定者,縱於委任關係終止前,受任
人仍得向
委任人請求委任報酬,此觀民法第第548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
由原告加工系爭傳動軸,
兩造並約定原告加工系爭傳動軸之
報酬為291,984元(含稅),且原告業已就系爭傳動軸加工
完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委外加工單、統一發票(即原證一
)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再佐以原告就系爭傳動軸加工完畢後,被告業已
給付原告
前揭報酬291,984元中之98,405元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
堪認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傳動軸加工完畢後,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報酬291,184元。從而,原告依委任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579元(即前揭報酬291
,184元中其餘尚未給付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5月20日(見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所辯其另行委由原告加工之其他傳動軸損壞爭議問題,被告
得否另對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
尚非本件所得逕予審究之範圍
,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