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穎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瓊
訴訟代理人 劉昱伶
被 告 呂緯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
按附表
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
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07,588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8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健偵祐有限公司(
下稱健偵祐公司)的黃志宏拿票來跟原告借款的,黃志宏表
示被告的票是客票,是基於貨款來的。
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的沒錯,當初是健偵祐公司黃
志宏以生意週轉為理由向被告換票,但後來健偵祐公司負責
人未履行付款,所以導致被告的票也跳票,被告之所有會跟
黃志宏有票往來是因為七、八年前有生意往來,
背書人亦應
負相當的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之取得票據
苟
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
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
參照)。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
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裁判
要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與訴外人黃志宏換票而簽
發,當初黃志宏以生意週轉為理由向被告換票,但後來黃志
宏未履行付款責任,導致被告的票也跳票等語,並提出其對
黃志宏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狀、
聲請再議狀為憑。然查,
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黃志宏所交付
一節,與被告辯
稱其簽發系爭支票與黃志宏換票等情相符,則
兩造就系爭支
票形式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志
宏未到,依被告對黃志宏所提詐欺刑事告訴狀、聲請再議狀
內容所示,僅係被告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黃志宏間是否存有詐
欺取得系爭支票之侵權行為,尚難以此
遽認執票人之原告即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三)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縱經他人背書,原告本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一人行使追索權,被告
抗辯背書人亦應負相當的責任等語,亦無解其票據付款責任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
準
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
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
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7,507,588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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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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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4月26日 │296,575元 │105年4月26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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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4月18日 │465,800元 │105年4月18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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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4月11日 │367,200元 │105年4月11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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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4月26日 │286,735元 │105年4月26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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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5月7日 │496,420元 │105年5月9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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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4月29日 │240,700元 │105年4月29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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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5月11日 │490,260元 │105年5月11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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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5月12日 │566,738元 │105年5月12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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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5月17日 │378,000元 │105年5月17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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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5月7日 │287,900元 │105年5月9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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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5月20日 │489,600元 │105年5月20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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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5年5月20日 │392,520元 │105年5月20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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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5年5月20日 │412,690元 │105年5月20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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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5年5月31日 │656,620元 │105年5月31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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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5年5月31日 │335,780元 │105年5月31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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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5年6月6日 │483,855元 │105年6月6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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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5年6月12日 │492,375元 │105年6月13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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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5年6月12日 │367,820元 │105年6月13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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