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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簡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紘震 被   告 陳錦春 被   告 東龍雜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森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93元,及被告陳錦春自民國105 年9月20日起,被告東龍雜糧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龍雜糧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162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春任職於被告東龍雜糧有限公司(下稱 東龍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 放置動力機械堆高機,亦應於堆高機之升降臂(牙叉、貨叉) 上另設警告裝置,以提醒來往之車輛注意,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及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將該堆高機占用茄投路路面停放,並將該堆高機 升降臂上升且伸出路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不慎擦撞該堆高機 之升降臂前端,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 節半脫位及腦震盪之傷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0604元、日後開刀取出鋼釘預計費用15000 元、增加日常生活支出(含配全新眼鏡3500元)9270元、看護 費用63000元、薪資損害8003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3 5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3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錦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東龍公司則以:㈠原告於105年6月2日之 住院收據中,已列有病房費6864元、特殊村料費3727元,此 部分大都為健保給付,原告又於出具同日住院收據之病房費 、特殊村料費共16711元,此部分如為自費之病房費用、特 殊村料費用,均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計算。再者,關於日 後開刀取出鋼釘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有此手術需求及費用, 其泛稱預計花費醫療費用15000元云云,顯屬無據。㈡原告 主張增加日常生活費用9270元,其中105年5月5日、27日發 票部分,毫無品項內容,無從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有因 果關係;另提出之105年4月1日顧筋骨藥帖等發票收據,從 診斷證明中未見醫囑認為有使用此藥帖之必要性,原亦未能 證明是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又關於眼鏡部分,原告 未舉證有眼鏡之損害,縱有此損害,亦依法折舊,且鈞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陳錦春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 包括「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害部分,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㈢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有專人照顧之 用語,未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全日看護顯無 理由,縱認有此必要,市場行情亦僅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㈣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說明宜休養 不宜負重3個月,並非3個月不能工作,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顯屬無據,亦未提出在水電行工作之證明,亦難 認為有工作損失。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 限於被告陳錦春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機車維修費 用」之財物損害部分,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 者,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那些損害,縱有此損 害,亦依法折舊。㈥原告就其精神損害之原因,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顯無理由,況且原告所主張之20萬元,亦顯然過高 ,並無理由。㈦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臺中市○ ○區○○路1段160巷雖未畫有分向線,路寬仍有5.4公尺, 原告未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 9成之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錦春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查本件被告陳 錦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該案並不及於「毀損」之事實(過失 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是原告就機車、眼鏡之損害,本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原告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期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機車、眼鏡之損害賠償,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先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 不得於本件請求系爭機車及眼鏡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春受僱 被告東龍公司,被告陳錦春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東龍 公司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錦春誠連帶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060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東龍公司雖抗辯原告自費之病房費 、特殊村料費共16711元,均非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計算云 云。惟大醫院之健保病房空床難求,且健保未給付之特殊材 料,為醫療需要,醫師常會要求病患自費,是被告東龍公司 抗辯上開16711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即難採信。又原告 所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明載:「預計一年 後再接受鋼釘拔除手術」,足認原告日後有入院再接受鋼釘 拔除手術之必要,被告東龍公司抗辯原告關於日後開刀取出 鋼釘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有此手術需求及費用云云,亦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0604元、日 後開刀取出鋼釘預計費用1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東龍所否認, 且原告亦未舉證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增加日常生活支出927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患者(即原告) 因上述病因(即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腦震盪)至急 診就診並且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以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且休養不宜負重至少三個月。…」,足 認原告有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被告東龍公 司抗辯原告不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1個月,不足採信。又 原告所請求之全日2100元看護費用,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 一般之收費行情,被告東龍公司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63000 元「計算式:2100元/日×30日=63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患者(即原告) 因上述病因(即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腦震盪)至急 診就診並且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以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宜休養不宜負重至少三個月。…」, 認原告至少有4個月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東龍公司抗辯原告 並非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不足採信。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 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 105年3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8 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80032元 「計算式:20008元/月×4月=8003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80032元,即屬有據。 ㈤系爭機車修理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東龍公司雖抗辯原告未 能證明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那些損害,縱有此損害,亦依法 折舊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江龍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系爭機 車修理品名有「大燈蓋」、「左車手膠」、「面板」、「下 導流」、「左邊條」、「左側蓋」、「後架」,均與本件車 禍有關,且其修理費用7350元,未逾一般行情,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3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及腦震盪 之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0604 元、日後開刀取出鋼釘預計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63000元 、薪資損失8003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35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325986元。 五、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東龍公司所 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原告閃避疏忽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本院參酌雙方過失 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原告與被告陳錦春之過失比例 應為5: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1629 93元「計算式:325986元×5/10=1629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錦春自105年9 月20日起,被告東龍雜糧有限公司自105年9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八、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東龍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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