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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簡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加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勳 被   告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時,因疏未注意 不得將運作中之平燙機(下稱系爭機器)之安全柵欄拉起, 而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欲將床單拉平,導致右手卡在機器內 無法動彈。後到場之消防隊員為了救助被告,將系爭機器 加以破壞,被告的手才得以拉出。其後原告請訴外人久鈞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鈞公司)來修理系爭機器,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347,550元。被告因疏未注意不得將運作 中之平燙機之安全柵欄拉起,而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欲將床 單拉平,導致右手卡在系爭機器內,其行為顯已過失,原告 系爭機器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予被 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行 為確有過失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 字第3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系爭 機器費用2分之1即173,77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2年10月28日,同時為原 告所知悉,且兩造因系爭事故,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是若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器損害發生應負賠 償責任,然被告遲至106年6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器2分之1之維修費用,業經被告異 議。原告之請求權自102年10月28日起算,106年6月27日 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點為102年10月28日,倘系爭機器於斯時 因救援行為而毀損,然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發票係於104年 11月18日開立,則何以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修繕系 爭機器,而於事隔兩年餘之久才修理?顯然104年11月18日 所開立之收據、系爭機器修繕之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業務過失 重傷害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一審審理過程 中,法院曾至系爭事故發生現場進行履勘,系爭機器仍能正 常運作,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時,將右手 指伸入床單內欲將床單拉平,導致右手卡在系爭機器內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不得將運作中之平燙機之安全柵欄拉 起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器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 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2542號判決參照)。經查,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是否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在原告公 司工作時,因疏未注意不得將運作中之系爭機器安全柵欄拉 起,而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欲將床單拉平,導致右手卡在機 器內無法動彈,嗣後到場之消防隊員為了救助被告,將系爭 機器加以破壞,被告的手才得以拉出,被告過失行為導致系 爭機器受有損害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認原告自102年10月28日起已知悉系爭機器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2年時效期 間應自斯時即可起算。原告雖主張法院講求證據,還要找人 家評估修理機器,這些都需要時間等語,僅係事實蒐證問題 ,難認有何不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原 告復自陳在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未對被告 請求過等語,亦難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而原告遲 至106年6月27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顯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對於 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則兩造其餘爭執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過失責任、損害金額 是否可採,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 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得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3,77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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