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加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勳
被 告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南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時,因疏未注意
不得將運作中之平燙機(下稱
系爭機器)之安全柵欄拉起,
而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欲將床單拉平,導致右手卡在機器內
無法動彈。
嗣後到場之消防隊員為了救助被告,將系爭機器
加以破壞,被告的手才得以拉出。其後原告請訴外人久鈞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鈞公司)來修理系爭機器,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347,550元。被告因疏未注意不得將運作
中之平燙機之安全柵欄拉起,而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欲將床
單拉平,導致右手卡在系爭機器內,其行為顯已過失,原告
系爭機器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予被
告過失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行
為確有過失
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
字第36號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系爭
機器費用2分之1即173,775元。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2年10月28日,同時為原
告所知悉,且
兩造因系爭事故,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是若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器損害發生應負賠
償責任,然被告遲至106年6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器2分之1之維修費用,業經被告
異
議。原告之
請求權自102年10月28日起算,
迄106年6月27日
已罹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點為102年10月28日,倘系爭機器於
斯時
因救援行為而毀損,然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發票係於104年
11月18日開立,則何以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修繕系
爭機器,而於事隔兩年餘之久才修理?顯然104年11月18日
所開立之收據、系爭機器修繕之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提出業務過失
重傷害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一審審理過程
中,法院曾至系爭事故發生現場進行
履勘,系爭機器仍能正
常運作,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時,將右手
指伸入床單內欲將床單拉平,導致右手卡在系爭機器內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不得將運作中之平燙機之安全柵欄拉
起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器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
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2542號判決
參照)。
經查,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是否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在原告公
司工作時,因疏未注意不得將運作中之系爭機器安全柵欄拉
起,而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欲將床單拉平,導致右手卡在機
器內無法動彈,
嗣後到場之消防隊員為了救助被告,將系爭
機器加以破壞,被告的手才得以拉出,被告過失行為導致系
爭機器受有損害之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認原告自102年10月28日起已知悉系爭機器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2年時效
期
間應自斯時即可起算。原告雖主張法院講求證據,還要找人
家評估修理機器,這些都需要時間等語,僅係事實蒐證問題
,
難認有何不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原
告復自陳在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未對被告
請求過等語,亦難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
乃而原告遲
至106年6月27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顯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對於
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則兩造其餘爭執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過失責任、損害金額
是否可採,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
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得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3,77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