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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宏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   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 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用之程序。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簽 訂之合約書八、⒈約定:「本合約若有爭議,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優先由前開兩造合意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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