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嘉一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進景
被 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6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之需,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31日之
期間,陸續原告承租發電機數台,
兩造並約定各
台發數機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租賃期間各為3
0日(應另加計運費3,500元)、60日(應另加計運費3,500
元)、66日(應另加計運費2,000元)、82日(應另加計運
費2,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發電機予被告,
詎被告
租期屆滿後,
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
前揭租金(含運費)合
計311,430元(含稅)。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且
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為此,
原告
爰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1,43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1,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
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無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