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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簡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丹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洲 訴訟代理人 許海森 被   告 柯秀蕊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3平 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06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 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伍萬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3分之36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83分之11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 483分之369),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今未能協議分割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號)及被告所有之同段第29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部分位置各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前開兩造各自建 物之位置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 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為當。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B(面 積1.40平方公尺)土地,較原告應有部分483分之114比例 計算之面積超出0.26平方公尺(即被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部分),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被告為金錢 補償。為此,原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 割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由原告金錢 補償被告5萬元而採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面積4.8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483分之11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83分之369),且系爭土 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 予分割之契約,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共認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認屬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4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及被告所有之 同段第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之部分位置各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原告部分,為如 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被告部分 ,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等 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同段第244、291建號之建物登記 謄本、現況相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 相片)及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附卷可憑。再佐以系爭 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B(面積1.40平方公尺 )土地,較原告按應有部分483分之114比例計算之面積超 出0.26平方公尺(即被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 ,兩造均同意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5萬元乙節,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 綜核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現況 使用情形、當事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公平 性及其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 得、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5萬元,為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98 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483分之114)設定抵押權登記予 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即台中商銀告知訴訟,惟受告知訴 訟人台中商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 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台中 商銀對原告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抵押人即 原告分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0平方 公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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