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黃義傑
訴訟
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被 告 張棟瑜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
乃係從事協助廠商行銷規劃、產品開發及向政府申請補
助等業務之人,因其欲藉由原告二十幾年來長期在中部及彰
化地區,代理相關中小企業及公司行號辦理專利商標登記等
案件所累積之豐沛人脈,以拓展其
上開業務網路起見,不斷
遊說原告為其介紹廠商向政府申請補助,而
俟政府核發補助
經費後,由廠商支付一定比例之金額予被告方面作為合作費
用,被告方面再就所得之金額,
按第1件10%、第2件以後均
為20%之比例,支付予原告作為佣金
報酬,且所有申請政府
補助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
無庸分擔任何費
用,原告幾經考慮後,乃同意其提議,雙方遂於民國102年9
月23日,由原告代表之訴外人大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
稱大立事務所)與被告代表之訴外人泉倉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泉倉公司)簽立協議合作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共同
協助廠商即訴外人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宣富公司)
向政府申請「SBIR開發計劃」之補助事宜(下稱第一案)。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訴外人泉倉公司負責執行事項包含協議
計畫書撰寫、經費編列、計畫送件、委員意見回覆、計畫簽
約,以及計劃進行中之審查與計畫進度報告整理等工作;而
訴外人大立事務所負責事項為廠商介紹及計畫介紹等工作。
又訴外人翔宣富公司「SBIR開發計劃」
嗣順利通過審核,獲
得政府補助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訴外人翔宣
富公司依約支付被告合作費用60萬元後,被告有支付10 %
比例即6萬元予原告完結在案。原告基於被告方面就上述第
一案之合作關係,依約履行給付佣金報酬予原告之良好態度
所生之信賴,之後雙方雖在沒有另再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下
,仍然以相同之條件及方式,繼續合作關係,並隨後陸續共
同合作完成包括:⑴廠商即訴外人嘉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CITD補助計畫,經審核通過後,獲得政府補助經費為130
萬元,被告方面【即被告以訴外人耀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耀驊公司)之名義簽約辦理】所得之合作費用為30%即39萬
元,故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20%即7萬8000元,被告業已
如數給付在案。⑵廠商即訴外人彰上機械有限公司申請彰化
縣SBIR計畫補助,通過審核之補助經費為78萬元,被告方面
取得之合作費用為50%即39萬元,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20
%即7萬8000元,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在案。自此後,雙方繼
續合作,原告源源不斷將廠商介紹予被告,以後約定報酬均
應依被告自廠商所取得之合作費用20%計算以支付予原告,
致其因而感到獲利過少及心生不平,被告曾經於103年12月
17日以獲利過低為由,與原告協議報酬計算標準,其中主要
為103年12月10日前已簽妥之廠商仍按照原訂條件,至於103
年12月10日以後若被告與廠商簽約合作費用未過40%,則原
告改收10%。原告基於協助年輕人創業之理念,認為縱使少
分一些也無妨,但被告之後卻未能感念原告之用心,竟一再
出現下列違反約定之
給付遲延或故意推託不為給付等
債務不
履行情事:①103年3月21日簽約之廠商即訴外人台灣嘉利傳
動有限公司申請SIRIⅡ計畫補助,審核通過之補助經費為
160萬元,被告取得之合作費用為50%即80萬元,則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報酬為20%即16萬元;
惟被告僅於10 5年3 月3
日匯款4萬元,其餘款項12萬元則
迄今均未給付;②104 年7
月間廠商即訴外人翔宣富公司「高氣密性優質發泡槍開發計
畫」,申請彰化縣SBIR計畫補助,通過之補助經費為85 萬
元,被告取得之合作費用為50%即42萬5000元,則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報酬為20%即8萬5000元,惟被告亦迄未給付分
文。③104年間之廠商即訴外人翔宣富公司申請CITD鋼帶型
膠槍產品開發計畫補助,通過補助經費為140萬元,被告取
得之合作費用為50%即7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
報酬為20%即14萬元;惟被告亦迄未給付分文。綜上,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佣金報酬合計34萬5000元(12萬元+8萬50 00
元+14萬元=34萬5000元;下稱系爭佣金報酬)。
二、又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即原告以被告未
依約給付原告系爭佣金報酬為由,據此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
占罪嫌)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然由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對於原告
前揭主張之客觀上原因事
實經過,大致上均無爭執,被告僅係
抗辯其因相關申請計畫
補助經費尚未完全結案,其尚未自相關廠商領到全部之合作
費用,故尚未給付原告該等佣金報酬,足見原告個人與被告
個人間另有以口頭
合意如前所述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意
)存在。再者,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105年10月5日給付原告系爭佣金報酬後,未獲被告置理。
則被告自105年10月6日起,就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佣金報酬
,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綜上,原告
爰依系爭合意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佣金報酬及其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0
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個人與原告個人間並無系爭合意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實則,
觀諸系爭協
議之內容,可知共同協助訴外人翔宣富公司向政府申請「SB
IR開發計劃」補助事宜之契約當事人乃為訴外人大立事務所
、訴外人泉倉公司間,益見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合意之契
約關係存在,與實情不符。
二、況且,訴外人翔宣富公司之「高氣密性優質發泡槍開發計畫
」以及「鋼帶型膠槍產品開發計畫」二案件,均係訴外人泉
倉公司及耀驊公司獨力開發完成之案件,該二案件均與原告
所屬之訴外人大立事務所無關,訴外人泉倉公司就此部分亦
不生應給付大立事務所等其他人佣金報酬之問題。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以其與
被告間有系爭合意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由,據此對被告為本件
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合意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代表訴外人大立事務所與被告代表訴外人泉倉公司簽立
之系爭協議,約明:「泉倉科技有限公司與大立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雙方協議如下:1、義務:泉倉科技有限公司與大
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共同協助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2
、權利: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合作費用後,泉倉科技同
意以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撥款之金額,其中10%支付給大立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等語,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
書即明(即原證一)。且為屬公司組織之法人即訴外人泉倉
公司,與被告個人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另就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者之執業,以從事專利相關業務而言,
非領有專利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利師名稱。專利師得受委
任辦理之業務包括: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之舉發事項;專
利權之讓與、信託、
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
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專利侵害鑑定事項;專利諮詢事
項;其他依專利
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等項。又專利法施行前
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專利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專利
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此觀專利師法第13條、第9條、第36
條之規定即明。且倘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
書經撤銷或廢止者,違法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至第4款
業務或對外刊登廣告、招攬業務者,須受刑事或行政處罰外
,倘專利代理人將其專利代理人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
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人辦理專利師法第9條業務者,亦構
成刑事犯罪行為。為專利師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所明定
。再佐以原告對於其個人具有前揭專利師法規定資格而得開
設大立事務所,及大立事務所乃為其個人所獨資開設
等情,
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原告個人與大立事務所
間乃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準此,原告、被告並非系爭協
議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乃為訴外人大立事
務所與泉倉公司,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及收受佣金報酬者,亦
係應由訴外人泉倉公司給付予訴外人大立事務所,
堪以認定
。此外,觀諸卷附被告代表訴外人耀驊公司分別與訴外人嘉
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彰上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嘉利傳動有
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即原證二、三、七)、訴外人王
素敏代表訴外人耀驊公司與訴外人翔宣富公司簽立之「高氣
密性優質發泡槍開發計畫」勞務契約書(即原證八)、被告
代表訴外人泉倉公司與訴外人翔宣富公司簽立之合作備忘錄
(即原證九),其內容均與原告或被告個人無關,是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個人間另有系爭合意之契約關係存在,
自難憑採
。
㈡再者,原告對被告提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刑事告訴之前開刑
事案件,檢察官係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自訴
外人翔宣富公司、台灣嘉利傳動有限公司等公司處取得之金
錢亦非屬他人之物,與刑法侵占罪之
犯行無涉,據此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調偵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案卷全卷
查核屬實。且檢察官於前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訊問時,係以系爭協議為據並以「告訴人公司(即指
系爭協議書上
所載之大立事務所,下同)相關佣金」、「你
應該給付告訴人公司佣金」、「為何不先將告訴人公司應抽
取的佣金給他」即:以訴外人大立事務所為主體而對被告訊
問諸多問題,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檢察官105年6月15日
訊
問筆錄即明,由此益見倘認原告、被告個人間有系爭合意之
契約關係存在,顯屬速斷。
㈢另原告主張前揭有關訴外人嘉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彰上機
械有限公司、翔宣富公司、台灣嘉利傳動有限公司等公司案
件之佣金款項,係存入原告名下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
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即原證四)。然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可能有數端,自不
能以該等金錢有存入原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遽認予其原
因關係究係為何。況綜參原告所舉被告整理之103年12月17
日報酬給付標準資料(即原證五)、被告整理之迄至104年6
月4日已通過並簽約案件整理表(即原證六),其上並無任
何給付義務人為被告,給付義務人並非訴外人泉倉公司之相
關記載外,再佐以前揭簽約案件整理表(即原證六)記載:
「跟廠商所拿%為未稅價格來進行統計」、「支付給黃大哥
(即指原告)的費用不進行報稅」等語,顯見兩造係因系爭
協議書給付佣金報酬事涉訴外人泉倉公司、大立事務所之相
關稅賦問題,始會有此迂迴交付金錢予原告之行為。此外,
原告對於兩造間確有系爭合意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合意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由,據此
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意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萬5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