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賴宥郡
被 告 龍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9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向原告購買GPS2 800A
/380V主機一台(EMERSON緩衝起動器),貨款為新臺幣(下
同)472,500元(含稅),被告並先預付其中之21,600元,
嗣原告依約於105年2月23日交付前開貨物予被告後,被告
迄
今尚未給付原告其餘貨款450,900(472,500-21,600=450,
900)。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
爰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貨款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聲
明
異議狀陳述:原告所述並不實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送貨
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佐以被告於民事
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原告所述並不實在等
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
等情以觀,應
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