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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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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簡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承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事實,涉及被告有無對原告 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情事,本院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裁 判爰將原告及可能揭露原告真實身分等相關之內容,以代號 記載之,以避免將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揭露。是本件裁 判原告以代號甲女、被告以代號乙男、證人即原告之姊則以 代號丙女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自小學時開始認識,並保持友誼關係,原告前於 國中時期,因車禍受傷及因家庭破裂而身心脆弱,期間被告 不斷關心原告,希望與原告交往,屢經原告拒絕,原告因求 學搬至高雄居住,被告仍不氣餒猛烈追求原告,原告最後接 受被告之追求,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間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 友關係,兩造起初交往過程尚屬和睦,之後被告時常無故發 怒,事後又道歉,亦曾作勢對原告動粗,令原告不堪其擾, 且被告於104年8月9日曾答應原告須結婚後始可發生性關係 ,詎料,被告之後竟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性侵行為, 並將所有過程側錄,以此要脅原告,令原告心生恐懼。因被 告未帶保險套,致原告子宮感染細菌,下腹劇痛,原告於10 4年10月9日前往德謙醫院就診,診斷出骨盆腔炎併下腹痛, 醫生表示若未改善,未來恐不孕,應立即住院。被告知悉後 ,於104年10月10日至原告高雄租屋處,承諾其願為造成原 告之傷害,負擔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原告懼怕再次 遭被告傷害,便由原告之姊即訴外人丙女將前開內容草擬承 諾書予被告簽署(即原證三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系爭承諾書約定:「…今立約人乙男自願為此事要求甲女住 院調養身體以表達歉意,並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 費用支出等,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並約定被告倘未遵 守前揭「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之約定,被告 則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系爭 承諾書上以手寫記載「如未遵守,將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整予甲女」等語,下稱系爭50萬元條款)。原告並於104年 10 月14日、同年月27日至德謙醫院就診,惟病情仍未改善 ,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並確診為骨盆腔發炎、 腹痛而緊急住院治療,於104年11月5日始出院,原告住院期 間,被告從未前往醫院探望原告,原告告知被告應依約給付 醫療費用時,被告亦不理不睬。嗣後,原告於106年9月11日 以信函催告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計29,856元,被告於106年9 月12日收受前開催告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且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前開醫療費用,被告自應依系爭承諾書中之系爭50萬元 條款,給付原告50萬元。 ㈡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該手寫之系爭50萬元條 款,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且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匯款給 原告之53,000元,確係作為原告投保保險之給付保險費用途 ,與原告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無關;又被告所稱其於104 年9月24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3日支付多筆生活採 購費用,均屬被告個人之消費,亦與原告無關,足見被告確 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 」約定。 ㈢原告服用避孕藥與原告身心受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告違反原告婚前守貞信念,未 經原告同意而滿足私慾,致原告受身體傷害、精神壓力瀕臨 崩潰,需倚賴藥物使得睡眠,迄今未走出傷害陰霾;原告因 受害身心創傷,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錯逃避卸責,迄今未 道歉悔過,一再失信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 條款約定之50萬元,已嫌偏低,被告猶以其已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給付醫療及相關費用、原告與有過失、違約金應予酌 減等語置辯,並無可採。況且,系爭50萬元條款之性質,核 屬被告造成原告「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 而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其性質並非違 約金。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為青梅竹馬,自小即相識,兩造成年後並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兩造交往初期尚屬和睦,然如原告自承因其國中歷經 車禍事故,且家庭因素導致其欠缺安全感,身心脆弱情緒起 伏甚具,被告雖退讓且多方呵護,希冀建立良好之情感關係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時常無故發怒或作勢對原告動粗等 情事,不知為何原告如此指摘被告?原告稱被告違反原告之 意願,對原告為性侵之行為,並將所有過程側錄,以此要脅 原告,令原告心生恐懼云云,此實為子虛烏有,兩造既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皆為成年男女在兩情兩悅之情形下,發生親 密關係,並沒有以強制手段逼使原告,何以原告竟稱被告對 原告有性侵之行為,實令被告難以理解;又稱將所有過程側 錄,以此要脅原告,再再令被告百思不得其解,何來所謂側 錄?何來所謂要脅?原告如此之陳述,乃為與事實不符之莫 大指控。 ㈡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乃為原告事先以電腦打字、制作,承諾 書前言所稱「立約人乙男因違反甲女之意願,進行性行為」 等語,所指並非被告以強制手段性侵原告,而係指兩造原希 望於婚後始發生親密關係,因兩情相悅才自然導致,終究與 當初約定婚後不符,且原告係因服用未經醫生開立處方籤之 事後避孕藥,始導致其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等病症, 當時被告僅在意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對原告並無性侵行為 。且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手寫之「如未遵守將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整予甲女」(即系爭50萬元條款)之文字 ,該手寫文字並非被告所書寫,被告亦不知何人所書寫,兩 造間並無達成系爭50萬元條款之意思合致。 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 支出等」約定: ⒈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有匯款53,000元予原告,供作原告之醫 療費用。退步言,縱認該53,000元原來係欲作為原告投保保 險之用途,惟原告迄今仍未投保保險,原告既未將該53,000 元用於繳交保險費,自應充作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醫療費用 」,且該53,000元業已超過原告在德謙醫院、高雄醫大附設 中和醫院就醫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被告已依系爭承諾 書約定給付該「醫療費用」。 ⒉被告於104年9月24日、10月10日、10月23日支付多筆生活採 購費用,此乃與原告有關之生活費用支出,顯見被告已依約 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相關費用支出等」給付義務。 ㈣退步言,倘認被告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給予住院醫療費 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約定,而須依系爭50萬元條款給付原 告該違約金。然原告係因服用未經醫生開立處方籤之事後避 孕藥,始導致其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等病症,顯然原 告前揭病症係因原告服用未經醫生開立處方籤之事後避孕藥 所致,原告就損失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被告已給 付原告前述之53,000元及代原告支付生活費用,有如前述, 亦應酌減原告所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始屬妥適。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諾書下方、以電腦打字之「立約人」、「承諾書簽定 契約人」欄處,均以手寫簽立之被告姓名,乃為被告本人所 親簽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觀諸卷附系爭承諾書 ,其全部內容包括:⒈以電腦打字記載:「立約人乙男因違 反甲女之意意願,進行性行為,藉以滿足自身性慾,亦未使 用防護措施,致甲女之性器感染,事後甲女為此服用未經醫 生開立處方籤之事後避孕藥,導致甲女子宮大量出血,骨盆 腔發炎,恐致不孕,影響甚鉅。今立約人乙男自願為此事要 求甲女住院調養身體以表達歉意,並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 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⒉及以 手寫記載:「如未遵守,將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整予甲女 」等語(即系爭50萬元條款)二部分。而就手寫書立系爭50 萬元條款之過程,原告之姊即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從頭唸完承諾書電腦打字的部分,我跟被告說如果原告住 院及後續延伸費用過多,被告又不付的話怎麼辦,被告就說 一樣賠償原告精神上的損失,我問被告金額多少,被告說一 樣50萬元,我就當被告的面在系爭承諾書上以手寫記載「如 未遵守,將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整予甲女」的文字,承諾 書我總共製作二份,手寫也是寫二份,被告看完這二份承諾 書的內容沒有問題後,被告就當場在立約欄簽名,包括身分 證字號、地址及「10月10日」以手寫記載的二個「10」也是 被告寫的,被告有簽二份,一份交給原告留存,一份交給被 告留存;被告簽承諾書的時候,原告有看到等語明確,並佐 以兩造間於104年10月30日對話之簡訊內容(見原證七), 被告猶向原告表明:「妳要精神賠償嗎?可以,我給妳」等 情以觀,堪認證人丙女前揭證言,應屬非虛,堪予憑採。準 此,被告係在詳悉系爭50萬元條款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承 諾書,兩造間已達成系爭50萬元條款之意思合致,實堪認定 。是被告以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系爭50萬元條款之內容 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 關費用支出等」約定?說明如次: ⒈參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就原告「子宮大量出血 ,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之病症,而承諾給付與該等病症 有關之「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又被告於104 年9月24日、10月10日、10月23日支付多筆生活採購費用乙 節,固據被告提出該三日其至「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台灣彪馬(股)」、「三多商務旅店」、「 中華電信」、「燦坤3C」、「寶雅」、「統一超商」消費之 帳單(第一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寶雅」、「統一超 商」之交易明細為證(見被證二、三),然參諸前開消費帳 單及交明明細,可知該等消費地點、項目乃為運動用品、商 旅、電信、3C產品、女性綜合維他命,已難認確係與原告有 關之生活費用支出外,且該等生活採購費用,顯與原告「子 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之病症無關。是被告 以其有支出前開生活採購費用為由,據此抗辯其有履行系爭 承諾書之「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乙 節,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有將53,000元匯款予原告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郵政匯款執據為證(見被證一),堪認屬實。被告據 此雖抗辯:該53,000元即為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給付之醫療 費用,況且,原告迄今仍未投保保險,原告既未將該53,000 元用於繳交保險費,自應充作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醫療費用 」,而該53,000元既已超過原告在德謙醫院、高雄醫大附設 中和醫院就醫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被告已依系爭承諾 書約定給付該「醫療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⑴原告因「骨盆腔炎併下腹痛」而於104年10月9日、同年月 14 日、同年月27日、105年1月4日至德謙醫院就醫,且原 告因「骨盆腔發炎、腹痛」而於10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 11月5日在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住院治療,及105年1月 12日至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急診就醫,原告在前開二醫 院就醫期間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9,706元(其中在高雄醫 大附設中和醫院住院期間,因住單人病房所補差額之自費 金額為2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德謙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其醫療收據、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醫療收據在卷可按(見原證二、四、五),堪以認定。 ⑵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104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見原證九、十),可知被告於104年10 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丙女表示:「姐姐我明天就把錢 匯進去你妹的郵局帳戶」、「舊癌險拿掉,用新癌險」等 語,且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 「00000-00000(保險費)剩的是我這個月跟下個月的生 活費」、「我每年都要繳53,000元,而這個費用會一直從 我這邊支出」、「明天我就匯款過去了」等語明確。且參 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公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即要保人為原 告,授權轉帳繳納保險費者為被告)及保險文件(理財生 涯規劃書-醫療全險,見原證八),可知原告計劃投保「 二十年繳費祥安心保險」、「二十年繳費鑫真健康終身醫 療健康保險」等11項險種,並將其中之「二十年繳費安康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舊癌險),保險費10,378元」替換 成「二十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新癌險),保險費27,100 元)」,該11項險種之每年應繳保險費合計53,227元(計算 式:36,50 5元-10,378元+27,100元=53,227元),並由被 告以轉帳方式代繳該等保險費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104 年10月7日給付原告之該53,000元,確係供作前開投保保 險之用途,與原告在前開二醫院就醫期間自費支出之醫療 費用29,706元無涉,甚為明確。 ⑶至於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將前開53,000元交付原告後迄今 ,原告實際上尚未投保前述保險乙節,固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該53,000元,與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承諾 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二者沒有關係 ,且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沒有提到這筆錢,當時我也不 知道被告有匯款這筆錢給原告等語。再佐以該「承諾會給 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之約定,旨在治療原 告之「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病症所生 之費用,已如前述等情以觀,益見計劃欲投保保險之該53 ,000元,亦與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承諾會給予『住院醫療 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並無關聯。是被告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將原告在德謙醫院、高雄醫大附設 中和醫院治療「骨盆腔發炎、腹痛」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 原告,原告嗣於106年9月11日以信函催告被告應賠償醫療費 用計29,856元,被告於106年9月12日收受前開催告信函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該催告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為證(見原證六 )。且依前所述,無論原告支出之前開生活採購費用或計劃 供作原告投保保險之53,000元,均與原告之「骨盆腔發炎、 腹痛」病症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給付原告 前述原告自費支出之該醫療費用29,706元。則被告業已違反 系爭承諾書中之「給予住院醫療費用」之約定,堪以認定。 ㈢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所明定。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契約成立後, 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 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綜核系爭 承諾書之全部內容(見前述第㈠點所載),顯見兩造對於造 成原告「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致不孕」之原因事 實,以「被告要求原告住院調養身體以表達歉意,並承諾會 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等」併附系爭50萬元條款 之和解條件而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堪以認定。再者,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 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倘未依 約履行「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之給付義務, 即以此債務不履行作為「系爭50萬元條款」給付之原因,則 該「系爭50萬元條款」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亦堪認定。準此 : ⒈「系爭50萬元條款」既為兩造和解契約之其中一約款,且此 約款乃為被告就該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則原告 陳稱「系爭50萬元條款」之性質,仍屬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 關係、被告對於造成原告「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 致不孕」原因事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可採。 ⒉又「系爭50萬元條款」既為兩造和解契約之其中一約款,則 被告以原告對於造成自己「子宮大量出血,骨盆腔發炎,恐 致不孕」之原因事實(即原告服用未經醫生開立處方籤之事 後避孕藥)、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與有過失為由,據此 抗辯原告對於被告違反「給予住院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 」給付義務(即兩造間和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與 有過失乙節,亦無可採。換言之,被告未給付原告在前開二 醫院就醫期間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29,706元,因而違反「承 諾會給予住院醫療費用」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核與原告 無涉、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 參照)。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 旨)。經查,原告係於104年10月9日起至105年1月間,因骨 盆腔發炎、腹痛至德謙醫院、高雄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就醫, 原告自費支出之該醫療費用為29,706元等情,有如前述。則 原告前揭就醫迄今,時隔已逾二年半之久,此段期間就此病 症並未產生新的醫療費用,且該醫療費用29,706元之金額非 高、原告所受損害情形非鉅,若再課予被告系爭50萬元條款 之該違約金50萬元,與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對被告顯不公平,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數額應予酌 減為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萬元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該30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10月7日(見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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