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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簡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政隆竹木工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照 被   告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204,000元。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201,6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號之屋頂,租 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106年1月至12月 未支付租金,經通知限期繳納,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應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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