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邱俊旗
訴訟
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南敦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工
資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6,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又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98
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
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
勞工而提起工資補償等訴訟,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0
元【(計算式:3,420÷2=1,710),其餘暫免部分,
俟本件訴
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
判費1,7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