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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邱俊旗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南敦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工 資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6,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又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98 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 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 勞工而提起工資補償等訴訟,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0 元【(計算式:3,420÷2=1,710),其餘暫免部分,本件訴 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 判費1,7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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