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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勞簡字第1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康志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 107年度沙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本院 第一審判決之原告,然其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欄為空白,致本 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範圍,且上訴人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一、上訴人應具狀說明提出上訴之範圍,並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即除判決主   文第1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65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3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聲明不服,則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為117,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