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勞簡字第1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康志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聲明不符之程度,亦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