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志宏
被 告 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旭男
訴訟代理人 徐世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通知原告錄取擔任被告
之資訊主管職務,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
,000元,該錄取通知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50
分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被告公司處報
到。
期間被告竟無預警以原來該名被告公司之資訊主管沒有
要離職為由,被告未經原告而於同年月10日擅自決定並通知
取消原告之錄取資格。被告既於107年8月8日通知原告錄取
擔任被告之資訊主管職務,被告自應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給付原告自原來應報到之日起一個月之薪資55,000元(下稱
系爭薪資)。此外,原告曾二次至被告公司而支出車馬費每
次各1,000元,合計2,000元(下稱系爭車馬費),而兩造
嗣
後就
本件爭議至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曾同
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系爭車馬費(下稱系爭約定),被告自應
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系爭車馬費。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及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馬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
元。
二、被告
抗辯:被告於107年8月8日雖有通知原告錄取擔任被告
之資訊主管職務,並請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50分至被告公
司處報到,
惟依被告公司規定,受僱勞工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須以簽立書面之方式為之,勞動契約才正式成立。本件兩
造並未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且被告已於107年8月10日通知
原告因無該職缺,不用至被告公司處報到,故兩造間並無勞
動契約存在。此外,兩造
嗣後至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馬費部分,被告係於協商調解過
程中讓步表示同意車馬費以一次500元計算,但原告不同意
,並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車馬費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系爭薪資及系爭車馬費,並無理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勞工,係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基此,勞工與雇主至少應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此二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合致,始能
推定勞動契約已經成
立(
民法第153條規定
參照)。而查,
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
被告107年8月8日錄取通知,其上雖有聘僱原告為被告公司
新進同仁(單位:資訊部、職稱:資訊經理)、報到時間:
107年8月13日上午7時50分、報到地點:臺中市○○區○○
路9段535巷6號之記載,然該錄取通知併載明原告於107年8
月13日報到時另應備齊「前任公司離職證明書」等文件外,
且其上並無原告獲致工資為何或兩造間係
合意原告每月工資
為55,000元之任何記載,已
難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成立。
況且,
觀諸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
6日即已另受僱他人(投保單位為訴外人世界讚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薪資為40,100元),與107年8月13日僅時隔二十餘
日,由此益見原告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立為由,據此主張
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薪資,
並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給付原告系爭車馬
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系
爭車馬費(即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之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
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系爭約定存立為由,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薪資、系爭車馬費,合計57,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