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姚素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亮宇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甘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3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作 業員(整修人員)一職,原告於103 年間詢問被告是否可退 休,被告答覆可以退休,原告向被告申請於103 年4 月30 日退休(原告年齡為53歲9 月,不足55歲),並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於103 年3 月3 日同意核准。被告同意原告退休後, 乃向臺灣銀行信託部提交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但經臺灣 銀行信託部發函被告,請被告補正勞工退休條件優於勞動基 準法規定(年齡、工作年資)之相關資料,但被告拒不補正 ,並表示原告並退休而是自請離職,拒絕結清87年3 月3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舊制退休金予原告。原告退休時之平均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 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 定,被告應給與15個積數,合計360000元之退休金。原告退 休時之年齡為53餘歲,不足法定之55歲,但被告就退休年齡 有優於法定之條件,而同意原告退休,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退 休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於告36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退休金給付有何具體 約定,且被告並未自訂退休金給付標準,亦無優於勞動基準 法規範之勞工退休條件。原告係因身體健康不佳而請求離職 ,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一再要求原告無論如何要上班到55歲, 辦理退休才可以領取退休金,但原告不知何故,不接受被告 建議,仍執意離職,被告方准許103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執意離職,且要領取退休金,被告為協助原告,方 以申請退休方式向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請給付退休金,至 於可否領取,結果如何,一切均以該專戶決定為準,此為原 告所明知並接受之方式。原告應向臺灣銀行信託部亮宇油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統一編號00 000000)請求給付,始有當事人,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自請離職,並非申請退休,亦非 依法退休,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7年3 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整 修人員)一職,於103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 103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之平均月薪為24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根據被告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勞動條件 而申請退休,被告則否認自訂退休金給付標準,亦無優於勞 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工退休條件,且原告應向臺灣銀行信託部 亮宇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統 一編號00000000)請求給付,始有當事人適格云云。則兩造 爭執事項:(一)原告以亮宇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訴請給付退休金,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二)兩造於103 年 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為何?(三)原告請求給付87 年3 月3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退休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一)原告以亮宇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給付退休金 ,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受雇於被告,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因原告自請退 休,被告依法應給付退休金,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已 表明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其給 付之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確有此權利而 得請求給付,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義務,則為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告辯稱:原告以亮 宇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給付退休金,其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顯屬無據。 (二)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根據被告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勞動條 件而申請退休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辦理退休之申 請書,該退休申請書於103 年3 月間提出,申請擬退休日 期載為103 年4 月30日,該退休申請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0 3年3 月3 日批示「照准」,有該退休申請書為憑( 卷12頁);又原告退休離職之際,曾應被告要求而簽具切 結書,用以表明「所有工資已結算付清,無積欠任何薪資 ,原告本人身體欠安,自願申請離職退休」等語,亦有 103 年4 月30日切結證明書1 張可佐(卷63頁),再據被 告一再表明其同意核准原告退休之際,明知原告時年53餘 歲,不足55歲,工作年資為16餘年,尚且不符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1 款之自請退休條件,然被告仍於退休申請書批 示「照准」,顯見原告離開被告職場之原因係因辦理退休 ,並經被告同意,原告確實是因退休而終止與被告間勞動 契約,且兩造間就自請退休之勞動條件顯然較上開勞動基 準法第53條規範為優。本院認為員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3條自請退休條件而自請退休時,事業單位應不得拒絕, 但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 ,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 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從而,原告固然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本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及勞動 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範意旨,兩造間就約定自請退休之 勞動條件已較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範為優,自與法無 違,原告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兩造遂合意 因原告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適法。 ⒉被告固然抗辯原告係主動請求離職,其為配合協助原告, 方以申請退休方式向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請給付退休金 云云,並有證人即被告人事行政事務職員沈靜宜到庭結證 :「那時候說身體不適沒有辦法工作,要離開公司,要休 息,要離職,那時候有講離職可惜,後續相關權利會受損 ,退休金沒有辦法請領,但原告說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中 間有說無法工作,但我們希望原告繼續留下來工作,但原 告堅持說沒有辦法工作,要辦理退休,但有說不符合退休 資格,這樣沒有辦法請領到後續退休金,有請原告思考, 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我是負責我要去了解,原告身體不適無 法工作,要離開公司不做,要我們幫原告辦理退休金事宜 ,我們有跟原告講說是不符合資格,無法請領,但原告說 無法繼續工作,有幫原申請,但結果不是被告公司可以控 制。」等語(卷136 頁)。然上開退休申請書、切結證明 書,具為被告公司內部保管文件,為建立公司經營人事管 理之重要措施,並表徵公司與各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重要 依據,倘若如被告所辯原告係主動請求離職而非退休,則 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任何合理性基礎於內部掌管文件表明原 告為退休申請,尤以被告尚且建立員工因離職事由不同而 區分不同文件行政作業之機制,此據證人劉秀玲(即曾任 職於被告公司會計一職)結證:「公司員工單純要離職是 寫離職單,是退休才寫退休申請書」等語即明(卷171 頁 背面),以被告經營人事策略制度及謹慎對待終止勞動契 約後之權利義務,被告遵循其建立之人事制度規範,獲得 對公司經營之最大保障,並免於權利義務糾紛,以維護股 東投資事業之最大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係主動離職而非退 休,則根據上開被告建立之人事管理制度,自應遵循辭職 程序機制,而由原告填具離職單並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方契合於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惟據被告內部保管文件 中,文件內容再再以「退休」方式,辦理兩造間勞動契約 終止,足以說明原告離開被告職場,確實係基於退休而成 立,被告圖以便宜行事,配合原告辦理退休金申請為由, 此等抗辯實已違背其公司本身治理之機制,證人沈靜宜上 開證詞無非為應和被告立場之言,要與原告辦理退休之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根據原告所遵行之被告人事退 休機制,而由原告填具退休申請書,並經被告表明同意之 意旨,足認原告主張其確實係向被告申請退休,並經被告 同意在案,應與實情相符,兩造間確實係以原告退休而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配合原告申請退休金為由,而由原 告填具退休申請書云云,礙難採信。 ⒊再者,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退休之際,尚且獲得被告公 司頒贈之榮退紀念獎座,有獎座照片可佐(卷193 頁), 及同仁書寫之卡片,其中多位同仁(陳碧珠、趙宏偉、蔡 志派、張于娉、劉秀玲、吳明修、趙秀保)於賀詞中表達 對於原告退休之不捨及祝福(詳卷170 頁背面、卷196-19 7 頁),亦足以表徵原告確實係向被告申請退休,並經被 告同意在案,而此人事異動消息,於被告所屬員工之間, 亦有所認識。 ⒋被告又抗辯根據內政部75年12月16日台內勞字第46557 號 函內容:「事業單位所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者,須 於工作規則及成立該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時, 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勞工退休辦法內明定」,被告並無向主 管機關報備勞工退休辦法或規則,足以驗證被告並未自訂 退休金給付標準,亦無優於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工退休條 件云云。惟被告已表明其明知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退休 之際,尚未年滿55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 定之法定退休年齡,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於原告提出之退 休申請書表明同意之意旨,可見原告辦理退休之際,固然 不足5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但仍獲被告同意退休而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對於退休年齡之條件,確實有優於勞動基準 法規範之處。再者,被告所屬多位員工(沈靜宜等14人, 詳卷112-113 頁名冊)於106 年間與被告合意結清舊制勞 工工作年資(舊制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3條第2 項規定 ,由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上開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上開請領舊制工作年資、給 付基數、給付金額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07 年8 月3 日函文 可佐(卷110-114 頁),惟上開沈靜宜等14人與被告合意 結清舊制勞工工作年資並得據以請領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 之要件,則是合於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而結清,亦即上開沈靜宜 等14人之舊制工作年資、年齡,固然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53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法定工作年資、年齡規範,但因勞工 與雇主雙方合意所訂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不低於上開勞動基 準法第55條規定,故上開沈靜宜等14人仍得依據上開規定 而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並領取舊制之退休金,亦可見被告確 實訂有不低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 準。被告辯稱其未訂定退休金給付標準,亦無優於勞動基 準法規範之勞工退休條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至於被告抗辯根據內政部75年12月16日台內勞字第4655 7 號函,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勞工退休辦法或規則部 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應向主管機關 報請核備是以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且工作規 則並非係經主管機關核備而生效力,工作規則或勞動條件 仍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第71條規定,不得低 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標準,亦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及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故被告援引 上開函示而欲證明其並無自訂退休金給付標準,亦無優於 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工退休條件云云,並不成立。 ⒌至於被告另提出103 年6 月17日切結證明書(卷64-65 頁 ),欲證明其並無制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工退休條 件(年齡),且請求原告應補足法定退休年齡(55歲)之 差距年限1 年3 月。惟查:上開切結書是被告公司所屬員 工沈靜宜擬定之文件,其中部分文句以刮號方式為表示, 如(以至向台灣銀行申請退休金給付文件退件)、(本人 願再繼續回公司工作)等語,究其緣由,根據證人沈靜宜 結證:「我是預先打的,不確定原告是否會同意,所以先 用刮號標示」等語(卷205 頁),但根據該切結證明書書 立時間為103 年6 月17日,而臺灣銀行申請退休金給付文 件退件則是103 年5 月22日(詳卷13頁,臺灣銀行信託部 於103 年5 月22日發函被告,通知補正勞工退休標準優於 勞動基準法規定(年齡、工作年資)等文件),足認上開 切結證明載明「以至向台灣銀行申請退休金給付文件退件 」等語,並非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是被告收受上開臺灣銀 行信託部103 年5 月22日函文後,因被告已同意原告退休 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規範,負有補正相關勞動條件 書面之作為,被告為免橫生枝節,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故以法令規範為據,而於該切結證明書上段載明勞動基 準法自請退休之規範內容,並主動請求原告返回公司任職 ,以彌補自請退休之法定年齡差距,此由被告於該切結證 明書表述「本人(指原告)願再繼續回公司工作」等語可 明,惟兩造是否合意由原告再繼續回公司工作,並變更自 請退休之勞動條件,而以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法定年齡 55歲為替代,以及被告是否確實提供工作而與原告繼續勞 動契約,原告何以未返回被告公司任職等疑義,根據證人 沈靜宜結證:「五月份收到退件,有跟原告說,不符合資 格被退件,在想說有無其他方案去申請去了解有無其他補 救方式,我才跟原告講說年紀不符合,差一年幾個月,所 以希望原告回來補足年資或是到達年紀再去退休申請,後 來原告講說同意要回公司上上班,但是沒有回來公司上班 。」(卷136 頁背面);「(問:原告不想回公司工作, 何以被告公司希望原告回公司工作?)因為被告公司覺得 原告這樣有損失,是否有其他方式讓原告權利不要受損。 」;「(問:公司捨不得原告本人有損失,希望原告回公 司繼續工作,但是原告已經表明身體不適已經無法繼續工 作,原告沒有任何生產力,何以被告公司會願意原告回被 告公司工作?)當下是想說如果體力上面可以的話,也是 要原告同意,也不要讓原告白白損失,如果原告回來,於 工作會做其他調整,也有可能其他包裝工作做調整,當初 基於善意盡量不要讓原告權利受損,剛剛法院詢問的問題 ,在當下是沒有想到」(卷139 頁背面);「(問:當天 職務的內容有無向原告說明?)當時後續工作沒有說明, 就是維持原來工作內容,就是線上工作人員。是想說原告 先回來公司試試看,如果身體狀況不好,可以調其他單位 ,也有坐著或站著工作,不是一定要一直站著,隔天有打 電話給原告,原告說身體不舒服,頭會暈眩,還要觀察幾 天看看,後續我就沒有再接到原告的電話。」;「(問: 於103 年6 月17日之後回去工作是否可以領到退休金?) 我要回去確認,公司願意原告回來做,當時候狀況既然有 承諾原告,我盡可能保障原告的權利,我們的認知是可以 ,但要回去確認」(卷205 頁)等語,可見兩造僅在磋商 原告返還職場與否之意願,但就返還職場之工作型態、內 容,兩造並無合意,被告亦無具體規劃及安排,且就兩造 再次簽訂勞動契約後,是否符合於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1 款法定自請退休年齡之要件,而得領取舊制之退休金 ,被告亦無定解,原告亦無表明同意變更勞動退休條件, 因此,自難僅憑上開切結證明書而認為兩造已就自請退休 勞動條件合意變更;參以原告釋明:「如果只差這1 年3 個月,願意要繼續工作而可以領退休金,且不會因當時因 為身體無法做會比較累而就不做就不領退休金。證人沈靜 宜打電話來的時候,有打二次,在第二次打給我的時候說 我不能回去做,不管我有無回去做,說這筆錢我也領不到 ,這樣跟我講我沒有去問為什麼,也沒有跟我說理由。」 等語(卷205 頁),本院認為以原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扶養配偶及三名小孩,家庭收入為一般勞工家庭之狀態 ,原告非屬經濟富裕之人,辛苦負擔家計生活,其對於退 休金之渴求,勢必強烈,且該退休金必然有效幫助家庭生 活開銷,因此,原告自無捨棄退休金而不願再回公司任職 之理,原告上開釋明事由,應與真實相符。故上開切結證 明書並無妨礙兩造間已合意由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勞動勞 動契約之效力。 ⒍又被告提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書,就申請 理由係載明「離職退保」(卷76頁),足以證明原告是自 請離職云云。然勞工退休金是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當勞 工退休時,雇主應給予的退休保障,屬於雇主對員工的一 種法定責任;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是根據勞工保險條例 所提供的一項社會保險給付,勞工只要依規定繳交保險費 ,當符合一定條件時,便可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被告 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書,係勞工保險局為便利參 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提出申請老年給付之作業文件,為 定型化格式及內容,該文件並未區分勞工申請老年給付之 原因究係辭職或退休,該文件申請事由僅泛稱「離職退保 日期」,該「離職退保」文義應係核致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第3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之 法條文義,而無區辨離職原因究屬何類之意義。故被告援 引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書,而證明原告為自請離 職一情,要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給付87年3月3日至94年6月30日之退休金,有無 理由? ⒈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8 號解釋文 亦明確載明: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 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 第7 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詳釋字第578 號解釋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即屬有 據。 ⒉兩造已明確表示原告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4000 元 ,且工作年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核算退 休金給與標準為15個積數,則原告自87年3 月3 日至94年 6 月30日之工作年資,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360000元(計 算式:24000 元×15=360000)。 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 休金,則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屬於有確定期限,應於原 告退休之日(即103 年4 月30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 即被告應於103 年5 月29日前給付,然被告未遵期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 即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60000元及自103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