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毅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先芳
被 告 源金泰興業有限公司即建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起委請原告零件加工,
尚有費用新台幣(下同)23,41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
爰依加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陳述
略以:被
告之有原告開立之發票,係因原告與薪禾豐有限公司(下稱
薪禾豐公司)有生意往來,薪禾豐公司請原告將發票直接開
給被告,
嗣後薪禾豐公司因經營不善跳票,之後原告要求往
來皆以現金支付且貨物均由薪禾豐公司自載,
兩造間並無財
務糾紛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
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立有加工契約,固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及對帳單為證,而依該統
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及對帳單所示,客戶名稱或買受人
固均載為建廣有限公司,
惟該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及
對帳單均為原告所開立,均無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章,自
未能認
乃為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既否認該交易為兩
造間之交易,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未另舉證以實其
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
難認其主張為真
實。再依
上開出貨單所示,業載明客戶為「薪禾豐」,依上
開統一發票、銷貨單所示,建廣有限公司後方又載「(薪禾
豐)」,並其聯絡人均載「陳明吉」,亦有註記「轉鎰利」
,客戶簽章處,亦載有「薪志」、「宜弘志」「吉」等人簽
收,並陳明吉之人最早在薪禾豐公司,薪禾豐公司並在沙鹿
。原告於106年間透過朋友找到陳明吉,始知他已不在薪禾
豐公司上班
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薪禾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情節,自明原告確係經由薪禾
豐公司人員陳明吉與薪禾豐公司交易,並依薪禾豐公司指定
交貨予薪禾豐公司,或交貨至他處由薪禾豐公司人員簽收,
並原告未收到款項後,亦係找薪禾豐公司聯絡人陳明吉處理
,自
非與被告交易。被告
抗辯,亦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據
加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及其
遲延利息,
即與上開說明契約成立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4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