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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小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09號 原   告 鉅茂智慧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蓉 訴訟代理人 蘇裕詮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委任原告代為辦理中國 新型專利申請、領證及繳納第一年年費各支出新台幣(下同 )25,000元、14,500元,合計39,500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 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請款單為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正。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請求給付本件代墊款 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400元(原告 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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