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昶泰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詩瀚
訴訟代理人 陳豐濱
被 告 鍾順龍
訴訟代理人 洪耀文
複代理人 姚大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有停於路
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45,930
元、營業損失每日5,500元,計10日,共55,000元,合計100
,93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駕駛人停車未依規定,
與有過失;修車
費用之估價單僅22,965元,超過之部分爭執。原告提出之對
帳單未能證明即為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
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對帳單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擬左轉進入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距離未抓好,致擦撞停於右側路邊系爭車輛,
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顯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未持安全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理應注意上開情形,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未持安全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系爭車輛受損,顯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原告駕駛人停車於路邊,該處並非
禁止停車處,且其停車復距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並無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
即屬無據。本件被告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並致原告所有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
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
堪認定。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1、修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受有修車費用45,930元之損害,僅據
其提出總價22,965元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其餘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
以實其說,並於本院107年7月18日
自認:其餘部分是
車子後面之保護層,現在沒有裝,沒有證明等語,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
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真實。
是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應認定為22,965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就其營業損失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對帳單為證。依該對
帳單所示,固可認原告所有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每日派車營
業額有達5,500元,惟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工
時總計僅9.5小時,依系爭車輛修理之工時,應認原告因該
車輛受損之營業損失以修復工時9.5小時即以2日計算為合理
。並該每日派車營業額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其尚有因
而節省之成本需扣除,故應以其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損失,而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其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3%,是原告得請求因車輛進廠維修工
時9.5小時以2日計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1,430元(計算式:
每日每車營業額5,500元×同業利潤標準13%×2日=1,430元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能請
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395元(22,965元+1,430元=24,395元),及自107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定相當
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