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富
原 告 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城
○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文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2月9日間陸續向原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五金材
料,尚積欠貨款各計新台幣(下同)66,338元、12,580元未
清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爰依買賣及連帶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出貨單、統一
發票、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367條、第27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晉禾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貨款各66,338元、12,58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85條第2項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