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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小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原   告 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城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文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2月9日間陸續向原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五金材 料,尚積欠貨款各計新台幣(下同)66,338元、12,580元未 清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爰依買賣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出貨單、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367條、第27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晉禾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貨款各66,338元、12,5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85條第2項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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