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76號
原 告 黃淑靖
被 告 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經文
被 告 吳嘉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0元,及被告吳嘉興自民國107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7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嘉興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600-KT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與臨江路口之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閃避疏忽
,撞擊同向右側車道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側毀損,經警到
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65,000元(包括拆裝、鈑金10,300元、零件48,600元及烤漆
6,100元)。被告吳嘉興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責任
應由被告吳嘉興負擔,應對
本件車禍發生負過失責任。而被
告吳嘉興係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受僱人,被告長立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嘉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此
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陳述:原告提告有理由,但應依法折舊等語。被告吳
嘉興且陳稱:伊承認伊閃避行人的過程有疏忽,當時載的貨
物事後過磅確有超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嘉興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於
上開時地因閃避行人疏
忽,不慎撞擊同向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及現
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富元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綜參
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吳嘉興及原告警詢時談
話紀錄表、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相片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車禍
係被告吳嘉興駕駛車輛,行經本件車禍路口停等紅燈時,其
右前方之行人業已走入路口並持續橫越馬路,
俟被告吳嘉興
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時,該等行人仍持續橫越馬路,被告吳
嘉興竟仍持續往前行駛,
旋始突然往右側偏駛而撞擊
適在右
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吳嘉舉顯未及早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待其發現上開行人時,
始突然往右閃避而撞擊行駛在其右側之系爭車輛,肇致本件
車禍至明。被告吳嘉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
任,
洵足認定。又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自認為肇事車
輛靠行營業名義人,被告吳嘉興所駛車輛上且印有「長立運
輸公司」字樣,有照片在卷
可考,應認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為吳嘉興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應對被告吳嘉興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吳嘉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本件
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計為65,000元(包括拆
裝、鈑金10,300元、零件48,600元及烤漆6,10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零件部分48,600元,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98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9月25日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扣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60
元(計算式:486000.1=486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拆
裝、鈑金10,300元及烤漆6,1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
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1,260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21,26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嘉興自107年8月29
日起;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0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1,260元,及被告吳嘉興自107年8月29日起;被告長立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