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捷達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強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要求提供TRANE CV
HF 800RT離心機年度保養服務及TRANE CVHF UC800油泵加熱
器更換服務,經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6日、106年7月26日提
出報價單,
上開服務各報價新臺幣(下同)147,000元、18,
480元,經被告同意上開報價,並約定付款期限為完工後30
天需驗收及開發票,票期30天,原告遂於107年8月間依約施
作上開服務,且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予被告。
詎原告完工後
,被告遲不付款,且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
兩造間維修服務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合計165,480元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維修服務單、離心
式冰水機運轉
記錄表、年度保養檢查報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
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維修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明為准駁之
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