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鍾明哲
被 告 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世文
被 告 蔡奕淇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欣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所經營之綠意山莊擋土牆彩繪案,
並以百酈藝術有限公司名義報價,
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經
接洽協議後,原告遂依被告之意思免費提供設計示意圖,10
7年5月17日經被告確定後,
按圖施工,並於107年6月6日完
工,
詎被告竟以彩繪圖內火車比例、視覺角度不佳等
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藉口,拒不付款,被告拖延支付尾款,確有詐欺
之犯意,
爰依報價單(簡易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依被告江欣紋提供之尺寸施作,
發現面積短少近15平方公尺,造成原告至少估算27,993元之
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詐騙原告,並拒付尾款,其
獲有原告所提供13座水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示標線之利益,爰
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00元。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尾款14萬元,及自107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7,993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
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
本件發包之人為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並
非被告蔡奕淇或被告江欣紋。又協議報價單載有須經驗收始
支付尾款,然經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驗收發現,實際
完成圖與設計圖明
顯有20處以上不同。原告起訴
所稱施作面
積沒有提出任何測量證據,又原告未如期完工嚴重拖延工期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即,債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除得
依代位權行使要件(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外,並無請求
債務人向其給付之權利,更無要求債務人以外之人對之為給
付之理,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百酈藝
術有限公司(報價單)內容
所載,關於工程名稱、施工品項
、施工地點、施工費用等均記載明確,可認為已具體約明給
付內容之契約。而其「報價簽章:甲方」欄蓋有訴外人百酈
藝術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英豪之印章;「客戶簽章欄」蓋有
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世文之印章及被告蔡
奕淇之簽名,且該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本報價單視同契約
,一經雙方簽認後立即生效」。則
上開契約之兩造
乃訴外人
百酈藝術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英豪)及被告揚昊土地開發有
限公司(負責人蔡世文)、被告蔡奕淇,而本件原告並非上
開契約之當事人。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係關於選
定當事人之要件,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告爰引該條項並
無理由。故原告基於報價單(簡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萬元、短少1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27,
993元差額,及均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二、按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而查,據原告自陳,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免費為其施作綠意山
莊內路邊13座水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線,原告盼能因此賺取現
金遂答應等詞。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其施作綠意山莊內路邊
13座水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線,乃係其應允為被告免費施作,
則被告受領該原告免費之給付,係基於被告之
贈與,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免費施作,
惟就上開
兩造免費施作之給付
合意,並未經撤銷,被告受領該原告免
費之給付,至今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座水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線之19,5
00元費用,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
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
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
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
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
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欺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出
資時受上開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
原告所提事證,均係關於兩造就工作物是否存在瑕疵,及該
瑕疵應歸責於何人之爭議,並非被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
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或
侵權行為
所致,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報價單(簡易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尾款14萬元、面積差額27
,993元、泥基座繪製警示標線工程款19,500元,及均自107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