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沙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莊正義即萬平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
被 告 佐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瑤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
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
適用之程序。
二、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
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
見卷附聲證二;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
求,且系爭契約第24條(履約爭議)第1項約明:「雙方就
本合約爭議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
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原告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系爭契約之內容即明。是本件應優先由前開兩造合
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