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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簡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尤玲媛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卓陣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姚秀婷 相 對 人 卓漢 即 被 告       卓再來       卓居才 上一人訴訟 卓建聰  住同上 代理人 相 對 人 卓信雄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即 被 告 卓清坤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卓祈清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卓江卯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卓永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卓淑苑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卓智賢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素貞  住臺中市○○區○○街○○號 上一人訴訟 林鎮樹  住臺中市○○區○○街○○號 代理人        居臺中市○○區○○路○○號1樓 相 對 人 和唐建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 上一人之法 林鎮樹  住臺中市○○區○○街○○號 定代理人       居臺中市○○區○○路○○號1樓 相 對 人 卓生義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 ○ ○ ○       號       鍾東森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鍾茂瑜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鍾綺莉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卓素麵  住彰化縣○○鄉○○路○○○號       卓素金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卓素鳳  住南投縣○○市○○○街○○○號       卓素妮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       卓素緞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       卓素眞  住臺中市○○區○○路○○○號       卓紀銀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生鴻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卓永能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群長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佳辛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佳暖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蔡明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蔡佳瑩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       卓 甚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2       卓雪寶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             弄○○號       陳勝雄  住臺中市○○區○○○路○○號       卓勝宗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 雪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雪玲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石守花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盛達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9       許弘慶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許榮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卓靜瑀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現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楊江水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 即 被 告       楊江申  住臺中市○○區○○○街○○號       蔡楊燕鳳 住臺中市○○區○○○○街○○號       王文隆  住臺中市○○區○○街○○○號       王文龍  住雲林縣○○鄉○○路○○○巷○○號       吳王秀英 住高雄市○○區○○○路○○號       陳王快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王秀彩  住高雄市○○區○○○路○○○號       彭王秀雀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王秀霞  籍設臺中市○○區○街里○○路○段○○            ○○號(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現送達處所不明)       王麗雅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卓士峰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卓其林  住臺南市學甲區頂洲72號之20       張卓美月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卓美菊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黃卓娘  住臺中市○○區○○路○○○○○號       卓何麗柑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趙嬌妃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卓至厚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卓至慶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鍾秉叡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兼上一人法 王心怡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瑞炳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即 被 告 王江水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王江選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王銘標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戴王秀美 住臺中市○○區○○路○○○○○○號       王秀姿  住臺中市○○區○○街○○號 受告知人  陳春杏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於向管轄之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標的物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遭否准登記。查,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繼承 人卓連順(民國102年4月4日死亡)及其長男卓江寅(72年2月2 日死亡)均已死亡,應由卓江寅之子女即長男卓士峰、長女 卓秋馨等全體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卓連順之遺產。本案判決漏 載卓秋馨為卓連順派下繼承人,而有所遺漏,為此具狀聲請 補充判決云云。 二、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自 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 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 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 定意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 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 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七九二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是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 之方法,亦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足參。 依此可見,所謂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係指「分割共 有物之方法」,亦即分割方法要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一 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或補償等方式,法院應綜合考量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而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分割方法之拘束。至於就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共 有人或其繼承人)及何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之前 提),本屬當事人於起訴時或審理中應明確聲明之事項,尚 非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之範疇。 四、查,本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日裁定原告即聲請人補正(見本 院卷一第57頁)後,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補正及所 陳明之卓連順派下繼承人並未記載卓秋馨,亦未列卓秋馨為 被告(參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第67至75頁、第83頁;第243 至261頁、267頁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卓連順及其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595至641頁原告最後之訴 之聲明及所列被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於原審中 既未列卓秋馨為被告,亦未聲明請求對卓秋馨為判決,顯見 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聲請人 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