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尤玲媛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卓陣
即
被 告
訴訟
代理人 姚秀婷
相 對 人 卓漢
即 被 告
卓再來
卓居才
上一人訴訟 卓建聰 住同上
代理人
相 對 人 卓信雄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即 被 告 卓清坤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卓祈清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卓江卯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卓永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卓淑苑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卓智賢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素貞 住臺中市○○區○○街○○號
上一人訴訟 林鎮樹 住臺中市○○區○○街○○號
代理人 居臺中市○○區○○路○○號1樓
相 對 人 和唐建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
上一人之法 林鎮樹 住臺中市○○區○○街○○號
定代理人 居臺中市○○區○○路○○號1樓
相 對 人 卓生義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
○ ○ ○ 號
鍾東森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鍾茂瑜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鍾綺莉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卓素麵 住彰化縣○○鄉○○路○○○號
卓素金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卓素鳳 住南投縣○○市○○○街○○○號
卓素妮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
卓素緞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
卓素眞 住臺中市○○區○○路○○○號
卓紀銀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生鴻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卓永能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群長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佳辛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佳暖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蔡明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蔡佳瑩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
卓 甚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2
卓雪寶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
弄○○號
陳勝雄 住臺中市○○區○○○路○○號
卓勝宗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 雪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雪玲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石守花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盛達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9
許弘慶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許榮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卓靜瑀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現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楊江水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
即 被 告
楊江申 住臺中市○○區○○○街○○號
蔡楊燕鳳 住臺中市○○區○○○○街○○號
王文隆 住臺中市○○區○○街○○○號
王文龍 住雲林縣○○鄉○○路○○○巷○○號
吳王秀英 住高雄市○○區○○○路○○號
陳王快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王秀彩 住高雄市○○區○○○路○○○號
彭王秀雀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王秀霞 籍設臺中市○○區○街里○○路○段○○
○○號(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現送達處所不明)
王麗雅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卓士峰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卓其林 住臺南市學甲區頂洲72號之20
張卓美月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卓美菊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黃卓娘 住臺中市○○區○○路○○○○○號
卓何麗柑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趙嬌妃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卓至厚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卓至慶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鍾秉叡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兼上一人法 王心怡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瑞炳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即 被 告 王江水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王江選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王銘標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戴王秀美 住臺中市○○區○○路○○○○○○號
王秀姿 住臺中市○○區○○街○○號
受告知人 陳春杏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於向管轄之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該
標的物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遭否准登記。查,
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
繼承
人卓連順(民國102年4月4日死亡)及其長男卓江寅(72年2月2
日死亡)均已死亡,應由卓江寅之子女即長男卓士峰、長女
卓秋馨等全體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卓連順之遺產。
本案判決漏
載卓秋馨為卓連順派下繼承人,而有所遺漏,為此具狀聲請
補充判決
云云。
二、
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
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自
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
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
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
定意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
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
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七九二號及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是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
之方法,亦
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足參。
依此可見,所謂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乃係指「分割共
有物之方法」,亦即分割方法要以
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一
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或補償等方式,法院應綜合考量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而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分割方法之拘束。至於就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共
有人或其繼承人)及何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之前
提),本屬當事人於起訴時或審理中應明確聲明之事項,
尚
非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之範疇。
四、查,
本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日裁定原告即聲請人補正(見本
院卷一第57頁)後,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補正及所
陳明之卓連順派下繼承人並未記載卓秋馨,亦未列卓秋馨為
被告(參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第67至75頁、第83頁;第243
至261頁、267頁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卓連順及其繼承人之
繼
承系統表與
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595至641頁原告最後之
訴
之聲明及所列被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於原審中
既未列卓秋馨為被告,亦未聲明請求對卓秋馨為判決,顯見
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聲請人
聲請補充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