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尤玲媛
訴訟
代理人 王至亮
被 告 卓陣
訴訟代理人 姚秀婷
被 告 卓漢
卓再來
卓居才
上一人訴訟 卓建聰 住同上
代理人
被 告 卓信雄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卓清坤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卓祈清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卓江卯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卓永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卓淑苑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卓智賢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素貞 住臺中市○○區○○街○○號
上一人訴訟 林鎮樹 住臺中市○○區○○街○○號
代理人 居臺中市○○區○○路○○號1樓
被 告 和唐建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
上一人之法 林鎮樹 住臺中市○○區○○街○○號
定代理人 居臺中市○○區○○路○○號1樓
被 告 卓生義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
鍾東森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鍾茂瑜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鍾綺莉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卓素麵 住彰化縣○○鄉○○路○○○號
卓素金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卓素鳳 住南投縣○○市○○○街○○○號
卓素妮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
卓素緞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
卓素眞 住臺中市○○區○○路○○○號
卓紀銀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生鴻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卓永能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群長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佳辛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佳暖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蔡明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蔡佳瑩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
卓 甚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2
卓雪寶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
弄○○號
陳勝雄 住臺中市○○區○○○路○○號
卓勝宗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 雪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雪玲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卓石守花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卓盛達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9
許弘慶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許榮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卓靜瑀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現送達處所不明)
楊江水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江申 住臺中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楊燕鳳 住臺中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隆 住臺中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龍 住雲林縣○○鄉○○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王秀英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王快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秀彩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王秀雀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秀霞 籍設臺中市○○區○街里○○路○段○○
○○號(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現送達處所不明)
王麗雅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卓士峰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卓其林 住臺南市學甲區頂洲72號之20
張卓美月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卓美菊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黃卓娘 住臺中市○○區○○路○○○○○號
卓何麗柑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趙嬌妃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卓至厚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卓至慶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鍾秉叡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兼上一人法 王心怡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定代理人
被 告 王瑞炳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王江水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王江選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王銘標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戴王秀美 住臺中市○○區○○路○○○○○○號
王秀姿 住臺中市○○區○○街○○號
受告知人 陳春杏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一:道路部分(編號E面積1077平
方公尺)」欄之記載,關於被告卓智賢、卓何麗柑及陳素貞持分
比例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持分比例
所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原判決附表二之一:道路部分(編號E面積1077平方公尺
),關於被告卓智賢、卓何麗柑及陳素貞持分比例之記載
部分,應更正為如本附表更正後持分比例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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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錯誤內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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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
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分割後所有權人│持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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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智賢 │ 4657/10770 │卓智賢 │4657/10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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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何麗柑 │ 4657/107100│卓何麗柑 │4657/10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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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素貞 │ 1597/107700│陳素貞 │1595/10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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