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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簡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鐘宣穎       鐘軒宥       鐘詩涵 原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菱青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賴雅馨律師 被   告 鐘炳枝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志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吉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亦為鐘文志(已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 )之叔;原告黃菱青則為訴外人鐘文志之妻,原告鐘宣潁、 鐘宣宥、鍾詩涵為訴外人鐘文志之子女。被告、鐘文志生前 分別擁有訴外人志吉公司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及30萬元之股份(就鐘文志之前開出資額30萬元,下稱系 爭出資額),鐘文志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後,鐘文志之系 爭出資額原應由原告四人繼承,被告未經原告四人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於105年6月30日在「志吉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鐘文志」之簽名1枚,於105年7月5日連同志 吉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而持以行使,表明為鐘 文志及其他股東出資額均由被告承受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7月12日核准將鐘文志之系爭出 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登載於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四人之權益,而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 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2日以106年中簡字 第2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鐘文志 死亡後,原告四人為鐘文志之繼承人,被告前揭偽造文書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四人原本應共同繼承之系爭出資額權利 。再者,原告四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律師函催告被告 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四人所有,被告未履行 ,且系爭出資額前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401,507元,則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四人所受系爭出資額價額401,507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四人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人系爭出 資額之價額401,5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1,5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前開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後,臺中市政府業已撤銷被告前揭行 使偽造文書所為之訴外人志吉公司前揭105年7月12日之公司 變更登記,並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股東即鐘文志名下 ,原告四人並未受有系爭出資額之損害。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2日以106年中簡字第24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 日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認 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之前開刑事 案件,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後,臺中市政府業於107年3 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25150號函撤銷被告前揭行使 偽造文書所為之訴外人志吉公司前揭105年7月12日之公司變 更登記,並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股東即鐘文志名下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本院函併附訴外人志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則系爭出資額既已回復登記為原股東即被繼承人鐘文志名 下,已無礙於原告四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其等就系爭 出資額之財產權。從而,原告四人以其等因系爭出資額未回 復登記而受有系爭出資額價額401,507元之損害為由,據此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1,5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係屬應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無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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