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鐘宣穎
鐘軒宥
鐘詩涵
原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黃菱青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賴雅馨律師
被 告 鐘炳枝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志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吉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亦為鐘文志(已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
)之叔;原告黃菱青則為訴外人鐘文志之妻,原告鐘宣潁、
鐘宣宥、鍾詩涵為訴外人鐘文志之子女。被告、鐘文志生前
分別擁有訴外人志吉公司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及30萬元之股份(就鐘文志之前開出資額30萬元,下稱
系
爭出資額),鐘文志
嗣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後,鐘文志之系
爭出資額原應由原告四人
繼承,被告未經原告四人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於105年6月30日在「志吉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鐘文志」之簽名1枚,於105年7月5日連同志
吉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而持以行使,表明為鐘
文志及其他股東出資額均由被告承受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7月12日核准將鐘文志之系爭出
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登載於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四人之權益,而被告
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
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2日以106年中簡字
第2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鐘文志
死亡後,原告四人為鐘文志之
繼承人,被告前揭偽造文書行
為,
乃不法侵害原告四人原本應共同繼承之系爭出資額權利
。再者,原告四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律師函催告被告
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四人所有,
惟被告
迄未履行
,且系爭出資額前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401,507元,則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四人所受系爭出資額價額401,507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四人
爰依繼承、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人系爭出
資額之價額401,50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1,5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前開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後,臺中市政府業已撤銷被告前揭行
使偽造文書所為之訴外人志吉公司前揭105年7月12日之公司
變更登記,並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股東即鐘文志名下
,原告四人並未受有系爭出資額之損害。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2日以106年中簡字第24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
日確定在案乙節,為
兩造所共認,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
無訛,
堪認
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之前開刑事
案件,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後,臺中市政府業於107年3
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25150號函撤銷被告前揭行使
偽造文書所為之訴外人志吉公司前揭105年7月12日之公司變
更登記,並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股東即鐘文志名下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本院函併附訴外人志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按
。則系爭出資額既已回復登記為原股東即被繼承人鐘文志名
下,已無礙於原告四人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行使其等就系爭
出資額之財產權。從而,原告四人以其等因系爭出資額未回
復登記而受有系爭出資額價額401,507元之損害為由,據此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1,5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
聲請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
係屬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