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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簡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訴訟代理人 陳玟融       許兆濓律師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 333,0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0000年0 月生產、銀色汽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原告轉賣 第三人許怡婷,然於104年間因系爭車輛係失竊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經臺北市刑警大隊查扣 ,致使第三人許怡婷因喪失該車向原告求償,原告賠償15萬 元,又原告並因原車主失竊險,亦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賠付2萬元,復受有車輛未能使用折舊金額20 個月45,000元及領回車輛、驗車、恢復原車之車身引擎號碼 等雜支各6,500元、7,350元、450元、5,600元,合計234,90 0元。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存有瑕疵。且應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就上開損害係因被告買賣行為之瑕疵所致, 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依民法第349條及353條規定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234,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其盜贓遺失物之請求權已逾2年除 斥期間,被害人並未給付價金予最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人即 第三人許怡婷,第三人許怡婷已確定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 被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 被告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雖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 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349條及第353條定有明文。惟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9條規 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 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 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 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 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 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 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949條、第950條規定, 自被盜時起2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 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2年之期間, 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 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950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 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物之占 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 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須特別 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之要件 。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未償還價金 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又被害人上述之價金負 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之相對利益而設 。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應以占有人本身決 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殊情形存在,則非 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 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按盜贓或遺 失物之被害人,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 ,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於被害人依同法第950 條規定,為盜贓或遺失物之有償回復之情形,亦同,最高法 院亦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是知上開2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而於盜贓物,如2年期間已經過,買受人 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時,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 保之責,始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支票、協議書、失竊車 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讓渡證、存證信函、買賣資料、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車訊、統一發 票、收據等為證。惟查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仁義 ,於99年7月1日因車損,將車輛過戶與訴外人陳建賓,而車 號0000-00號車輛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王維庭,於同年6月21 日失竊,於翌日報案,系爭車輛經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於同年7月23日、27日、8月 24日分別過戶與訴外人李建成、黃瑞燕、張榮庭,並於100 年8月4日過戶與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2日即因買賣過戶與 原告,原告即因買賣過戶與訴外人許怡婷,嗣於104年9月 30日遭查獲並扣押之事實,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7年7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76001744號函所檢附 之報告書、車籍系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警詢筆錄、鑑定資料、 車輛移轉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則車號0000-0 0號車輛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維庭,既係於99年6月21日失 竊,系爭車輛以該失竊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後輾轉多 手,於逾2年後始遭查獲扣押,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維庭 之回復請求權,已早因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 間而消滅,最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怡婷已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未消滅,歷任出賣人包括被告,自均不 負瑕疵擔保之責。則原告自行賠償訴外人許怡婷15萬元,自 不得再依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請求。再原告因原車主失竊 險,亦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賠付2萬元, 因遭扣押受有車輛未能使用折舊金額20個月45,000元及領回 車輛、驗車、恢復原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雜支各6,500元、 7,350元、450元、5,600元,均與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 為無涉,且被告已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自亦不得再據以 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9條及353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23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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