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凃靜怡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張永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
正下列事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
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
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何),復未依法繳納上訴
裁判費。又上訴人
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
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
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