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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簡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馬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博芮 被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陳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司 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下稱前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依兩造於105年 12月28日簽立之業務代辦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乙方(即指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時,應交付甲方 (即指被告,下同)面額參拾萬元見票即付之本票乙張,作 為確保日後服務費正當繳交之保證。如有欠繳時,甲方即得 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第20條條款)而來,系 爭第20條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之約款。且被告所稱之訴外人陳鴻松,亦原告代辦 之客戶,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然被告 竟聲請法院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林月梅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林月梅 於105年12月1日至原告處應徵業務工作,並與公司簽訂業務 代辦承攬契約書。因訴外人林月梅有承攬訴外人陳鴻松等案 件,被告有收取服務費用並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及報稅,但 因訴外人林月梅另在葡眾健康食品公司上班不得兼職及報稅 等問題,故訴外人陳鴻松介紹其配偶即原告自106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公司一起作業務代辦承攬工作,兩造遂簽立系爭契 約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案件均由原告負責承辦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 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法 院為前開本票裁定,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 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之原因關係,係依兩 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指原告)於簽訂 本契約時,應交付甲方(即指被告,下同)面額參拾萬元見 票即付之本票乙張,作為確保日後服務費正當繳交之保證。 如有欠繳時,甲方即得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第20 條條款)而來,此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即明。則本件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且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 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陳鴻松先後於105年12月6日、106 年5月19日與被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均載明被告公司之承 辦人僅為訴外人林月梅一人,顯難認訴外人陳鴻松為原告 所承辦之客戶;又依卷附被告提出訴外人陳鴻松簽立之切結 書,乃為訴外人陳鴻松與訴外人明倡企業社間之約定,且該 切結書並載明訴外人陳鴻松支付予訴外人明倡企業社之款項 ,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月梅無關等語明確,由此益見原告就系 爭本票,並無因違反系爭第20條條款而對被告負有任何票據 債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為屬有據,予憑採。準此,本件 就系爭第20條條款即:原告就其承辦之客戶,在該客戶日後 應繳納予被告之服務費未正當繳交之情形下,不問原告是否 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均應負保證責任之 約定,是否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 告顯失公平,而應認係屬無效約款之問題,自無進一步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馬芳龍 │106年2月21日│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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