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馬芳龍
訴訟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博芮
被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陳和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司
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下稱前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依
兩造於105年
12月28日簽立之業務代辦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乙方(即指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時,應交付甲方
(即指被告,下同)面額參拾萬元見票即付之本票乙張,作
為確保日後服務費正當繳交之保證。如有欠繳時,甲方即得
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第20條條款)而來,
惟系
爭第20條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之約款。且被告
所稱之訴外人陳鴻松,亦
非原告代辦
之客戶,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然被告
竟聲請法院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
認之訴之必要。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林月梅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林月梅
於105年12月1日至原告處應徵業務工作,並與公司簽訂業務
代辦
承攬契約書。因訴外人林月梅有承攬訴外人陳鴻松等案
件,被告有收取服務費用並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及報稅,但
因訴外人林月梅另在葡眾健康食品公司上班不得兼職及報稅
等問題,故訴外人陳鴻松介紹其配偶即原告自106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公司一起作業務代辦承攬工作,兩造遂簽立系爭契
約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案件均由原告負責承辦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
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法
院為前開本票裁定,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
定在卷
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
顯
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
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㈡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之原因關係,係依兩
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指原告)於簽訂
本契約時,應交付甲方(即指被告,下同)面額參拾萬元見
票即付之本票乙張,作為確保日後服務費正當繳交之保證。
如有欠繳時,甲方即得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第20
條條款)而來,此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即明。則本件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且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參
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陳鴻松先後於105年12月6日、106
年5月19日與被告簽立之
委任契約書,均載明被告公司之承
辦人僅為訴外人林月梅一人,顯難認訴外人陳鴻松
乃為原告
所承辦之客戶;又依卷附被告提出訴外人陳鴻松簽立之
切結
書,乃為訴外人陳鴻松與訴外人明倡企業社間之約定,且該
切結書並載明訴外人陳鴻松支付予訴外人明倡企業社之款項
,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月梅無關等語明確,由此益見原告就系
爭本票,並無因違反系爭第20條條款而對被告負有任何票據
債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為屬有據,
堪予憑採。準此,本件
就系爭第20條條款即:原告就其承辦之客戶,在該客戶日後
應繳納予被告之服務費未正當繳交之情形下,不問原告是否
具有
可歸責事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均應負保證責任之
約定,是否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
告顯失公平,而應認係屬無效約款之問題,自無進一步審究
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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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馬芳龍 │106年2月21日│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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