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張耀春
被 告 國祥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元裕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林偉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偉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偉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偉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國祥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
司)所簽發、被告林偉哲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125,
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後,原
告於107年4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被告國祥公司已掛失
空白票據而遭
退票未獲兌現。被告林偉哲係於民國107年4月
13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當時系爭支票已經
完成發票行為,因被告林偉哲係持他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故
被告林偉哲向原告借款時,被告林偉哲係應原告要求而當場
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原告係基於相助朋友立場而將125,00
0元之借款貸與被告林偉哲,豈知系爭支票屆期卻因屬已掛
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被告國祥公司、被告林偉哲既分別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共同負擔
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為此,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
要旨:
㈠被告國祥公司
抗辯:被告國祥公司於107年3月19日遭竊盜空
白支票15張(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系爭支票遺失時,包括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
發票日期、支票金額等欄位都是空白
的,被告國祥公司並於107年3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報案,並申請掛失,故付款行臺中市商業
銀行直接以「已掛失空白票據」為理由退票。且被告國祥公
司不認識被告林偉哲,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國祥加油站
有限公司」、「張元裕」之印文,均
非被告國祥公司及
法定
代理人張元裕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亦與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
即被告國祥公司留存於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之印鑑樣式完
全不同,顯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被告國祥公司大小章,
係以偽造之印章所蓋用。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國祥公司部分:
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而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經查,依原告
前揭所陳被告林
偉哲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背書之過程,顯見原告並未親
見系爭支票完成發票行為之過程。又被告國祥公司以其遭竊
盜空白支票15張(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為由,於107年3月22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該
派出所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
可按,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
上「國祥加油站有限公司」、「張元裕」之印文,確與系爭
支票之存款帳戶即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之「國祥加油站有
限公司」、「張元裕」印鑑樣式完全不同乙節,此綜核比對
台中商業行銀107年10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70032234號復本
院函附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查詢表及印鑑卡上之印文即明,
堪
認被告國祥公司以其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等語置辯,
應
屬非虛。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國祥公司所簽發
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祥公
司給付其系爭支票之票款125,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被告林偉哲部分:
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承兌及付款。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
29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之規定即明。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另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據無因性,則生
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
果,且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並無從由票上之記載得知其
原因關係,是為票據行為之內在無因性;背書既為票據行為
之一,當亦有
上開票據行為獨立性、無因性之
適用。而查,
原告主張:被告林偉哲係應原告要求而當場在已完成發票行
為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嗣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即107年4
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因被告國祥公司已掛失空白票據而遭
退票未獲兌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按,且
參諸被告國祥公司前揭所辯之情節及卷附證據
,尚無從認定原告係在知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國祥公司簽發
之情形下,仍自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林偉哲處收受而執有
系爭支票,依前開規定,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林偉哲,對
執票人即原告仍應負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
堪以認定。
從而,執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偉哲給付原告
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偉哲給付原
告系爭支票之票款125,000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
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則原告對被告林偉哲所為請求之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 背書人 │ 支票存款帳號 │ │ │ │
├──┼───────┼──────┼───────┼─────┼─────┼───────┤
│1 │107年4月21日 │國祥加油站 │台中商業銀行 │HTA0000000│125,000元 │107年4月23日 │
│ │ │有限公司 │花壇分行 │號 │ │ │
│ │ ├──────┼───────┤ │ │ │
│ │ │林偉哲 │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