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松之門控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金松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
律師
被 告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未含
營業稅)之價格向被告訂購自動點膠機一臺(下稱系爭點膠
機),且機台設計圖應按原告需求訂作,
惟被告交付之系爭
點膠機一直無法驗收通過,兩造遂於107年2月1日以簽立「
松之門控設備驗收報告」(下稱系爭驗收報告,系爭驗收報
告第2條載明:「1.上述問題自2016/05/27設備移交至今仍
無法改善,該設備仍閒置不得稼動,經雙方協調同意解除設
備採購合約。2.專精機密返還已收取之訂金及交機款共計新
臺幣176,000元整(此金額誤繕,實際應為153,300元)。3.
松之門控返還點膠機設備一臺。」之方式,
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惟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並未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
及交機款153,300元,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處理,仍未獲被告置理。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亦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53,300元之利益。為此
,原告依系爭驗收報告第2條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3,300元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點膠機交付原告
後,原告曾驗收通過,原告
嗣後可能認為不符合使用者需求
,才要求被告簽立系爭驗收報告。系爭點膠機係針對原告公
司量身訂做,
期間陸續修改,系爭點膠機既經原告驗收,原
告不能再以不好用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契約之定金
及交機款。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
2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買系爭點膠機,系爭契約並約
定機台設計圖應按原告需求訂作,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契約之
訂金及交機款153,300元予被告,兩造嗣於107年2月1日有簽
立系爭驗收報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驗收報
告、兩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
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經查,被告雖抗辯其交付原告之系爭點
膠機,原告曾驗收通過等語,並舉105年6月13日、同年7月1
8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21日之「機台交機、維修、驗
收
記錄單」各一件為證。然
觀諸前揭105年6月13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11月2日「機台交機、維修、驗收記錄單」之
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因系爭點膠機之缺板金、電線、控制時
間、應增加檔拆等問題而進行維修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
,已難憑採。況且,兩造嗣於107年2月1日簽立之系爭驗收
報告第1條約明:「經雙方協調同意解除設備採購合約」等
語明確,足見兩造係以簽立系爭契約之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
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53,
300元之利益,
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3,3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3,300元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5日
(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3,300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3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系爭驗
收報告第2條之約定而為本件請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係
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依前開說明
,則原告另依系爭驗收報告第2條約定而為本件請求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價額
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