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濰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祥俊
訴訟代理人 李東亮
被 告 陳慶豐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02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87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872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貨款而先後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4,344元及62,528元之支票各1
紙,屆期均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於民
國107年1月10日遭
退票。為此,
爰依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24,344元及62,528元及均自107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是票
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紙(與
正本相符)及應收帳款明細、銷貨單為證,
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於
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表示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提出
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
抗辯事由。本院
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
文義付款一情,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24,344元及62,528元(計286,872
元)及均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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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民國) │ │ │ 票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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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12.10 │陳慶豐│臺中市梧棲區│000000000 │62,528元 │107.1.10 │
│ │ │(並加 │農會 │AE0000000 │ │ │
│ │ │蓋慶林│ │ │ │ │
│ │ │工業社│ │ │ │ │
│ │ │章) │ │ │ │ │
├──┼─────┼───┼──────┼─────┼─────┼─────┤
│ 二 │106.12.25 │陳慶豐│臺灣銀行臺中│000000000 │224,344 │107.1.10 │
│ │ │ │港分行 │AD0128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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