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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2號 原   告 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華中 訴訟代理人 周志鴻 被   告 陳輝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保全人員,並自104年9月起,經原告公司派駐於原告公 司所服務之「中港皇璽大樓」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惟被告自 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19日止,利用收取管理服務費、車位 清潔費之機會,共侵占管理服務費、車位清潔費共新臺幣( 下同)462,840元。嗣原告公司已代償上開金額予「中港皇 璽大樓」社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106年度侵占金額明細 表、收費憑單、切結書、領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證據結果,堪 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 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 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 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中港皇璽大樓」 社區遭被告侵占462,840元,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中港皇璽大樓」社區負有損 害賠償之責,原告既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害人「中港皇璽大樓」社區負有僱用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嗣原告公司亦如數賠償予被害人「中港皇璽大樓」 社區,亦如前述。是原告公司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對加害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上開金額462,840元,即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裁判費5,07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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