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王金堅
薛金枝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王凱蓮 住臺中市○○區○○里○○○街○○○
巷○號
王凱弘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王凱琪 住同上
前列二原告 許喬茹
律師
共同
訴訟代
理人
前列二原告 吳承祐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
共同
送達代
收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立強、怡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並擴張
訴之聲明。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
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
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
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
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1196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原一同起訴合併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民國109年5月6日當庭以
一狀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王金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計
859,843元,原告薛金枝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69,210元,
揆諸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829,053元(計算式:8598
43+96921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已
繳之2,1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7,017元(計算式:00000-0000=1
7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7,017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