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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簡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王金堅       薛金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凱蓮  住臺中市○○區○○里○○○街○○○            巷○號       王凱弘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王凱琪  住同上 前列二原告 許喬茹律師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前列二原告 吳承祐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 共同送達代 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立強、怡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並擴張訴之聲明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 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一同起訴合併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9年5月6日當庭以 一狀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王金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計 859,843元,原告薛金枝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69,210元,揆諸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829,053元(計算式:8598 43+96921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已 繳之2,1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7,017元(計算式:00000-0000=1 7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7,017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