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張樹原
抗 告 人 宏銘企業社即張銘昌
即 原 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相 對 人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鄭劦佑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
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抗告意旨
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
月2日庭後復再尋得原證9之1、12、13等證物,應足以釋明
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該等證物業於108年1月3日以掛號寄
出,該等證物既為本院於108年1月3日裁定時所未及審酌,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有未合等語。
二、查,原告所指
上揭證物係於107年1月4日送達本院,有本院
收狀章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依原告所補提出之
上開證物內容
以觀,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確尚有疑義,而有再依原
告所補提之該等證物
予以調查必要,原告主張本院為原裁定
時未及審酌該等證物,尚有未合等語為有理田。綜上,原告
提起本件抗合,應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
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