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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同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猜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 ,負責招攬生意、銷售貨物、送貨、代收貨款及填寫估價單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臺中市區某處,利用向客戶售貨及代收貨款之機會,將其 所代收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 供己用,未繳回原告公司。並利用向客戶售貨之機會,在繳 回公司之估價單上,不實填載增加各該客戶之銷售貨物紀錄 (含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而將虛增之貨物予以侵占 入己,並再將不實之估價單繳回原告公司,令不知情之原告 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銷售貨物紀錄計入客戶帳目上,以此掩 飾其上開侵占公司貨物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關於 會計記帳之正確性。合計侵占貨款及貨物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410,69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貨款及貨物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6 號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卷附應收帳款簡要表 、銷貨單、估價單(見警卷第8-35頁)可稽,被告並於本院 刑事庭該案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事實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2640號卷第17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貨款及貨 物遭被告侵占合計410,698元,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10,6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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