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蘇達榮即達榮企業社
被 告 晟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桂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前往被告工廠選購中古
堆高機,當時被告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價
格將廠牌TOYOTA、型號GENEO2.5T(7型)之中古堆高機(下
稱
系爭堆高機)出售與原告,因當時系爭堆高機未裝電瓶而
無法發動,
惟經原告檢視外觀及檢查無漏油之狀況後,向被
告表示願意購買,並交付定金10,000元。
嗣於107年9月1日
被告將系爭推高機送至臺中市大雅區原告之工廠前,向原告
表示系爭堆高機原電瓶已損害,為使系爭堆高機得以發動,
已替系爭堆高機更換電瓶支出3,000元及加油支出500元,其
他費用以及稅金2,000元亦需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另行給付
331,500元與被告。
詎翌日原告操作系爭堆高機時,發現有
煞車不靈,且引擎並
非TOYOTA 7型型號之引擎,而係廠牌「
久保田」之小馬力引擎,僅專用於耕耘機等農用機械,未能
因應原告搬載工廠重物之用,因系爭堆高機有
上開瑕疵,原
告於同年9月3日、4日立即向被告告知,
乃被告竟置之不理
。因系爭堆高機有上開瑕疵,且已足以至通常效用減損及價
值之減損,
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341,
5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7年9月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00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
抗辯:原告8月28日有來看車,9月1日我開車載到台中
給他,也有檢查,原告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不買了,我自己損
失20幾萬元,原告是透過朋友介紹,現在不買了,我覺得不
合理。我那台車狀況很好,都自己在使用,那台車從日本進
口時,引擎就這樣,無法更換引擎,原告在台中有告我刑事
詐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發票錢到現在原告都沒有給我。
我只有這一台堆高機,我說我發動給他看,後來堆高機到原
告公司,才嚴格檢查,原告說我沒有接聽電話不屬實,我都
有接聽原告電話,原告如果不買,把車子載回來給我,原告
傳簡訊給我,我又不認識字。我有告訴原告說電瓶是否要換
,原告說要換,我後來有幫原告換,後來我又幫他載到原告
公司。我是因為公司要收起來,才要賣掉,我買時花了50幾
萬,只賣30幾萬元,虧20幾萬元。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堆高機並付款341,5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
買賣契約、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為證,此交
易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與第360條訂有明文。同法
第227條亦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
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是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
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
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
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
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55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堆高機有煞車不
靈及引擎為久保田牌之小馬力引擎之瑕疵,惟據原告所提出
之兩造買賣契約記載「購買堆高機TOYOTA GENEO2.5T(壹台
)(以現況)(7型)自即日起該車
所有權歸於台端管理(
買方)以後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
等情,概由買方負
全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足見兩造於交易時係以
系爭堆高機之現狀為交易標的,亦即原告同意以系爭堆高機
當時之現狀為購買對象。而系爭堆高機並非新品,依常情而
言買受人應會詳加觀察、測試、檢查中古堆高機之狀況,
倘
若發現中古之堆高機有瑕疵或不符合自己之購買標準,理應
予以告知賣方,並加以折衝。而被告所交付者,亦為兩造交
易當時之標的現狀,並未加以變更,則原告於受領買賣
標的
物後,始以標的物不符合規格為由,主張受領之標的物有瑕
疵,應無理由。況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對於買賣標
的物之品質為保證,或其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是以
本件原告以標的物具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第366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
賣價金341,5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堆高機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41,500元,及自10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