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90號
原 告 景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虹昭
被 告 葉雪鈺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
107年度沙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2,37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