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士垚
相 對 人 楊清森
王榮璋(原名王逸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後,相對人楊清森、王榮
璋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20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
相對人王榮璋對
第三人飛而音樂餐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債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4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
本件聲請人許士垚(原名許永楠)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楊
清森與執行
債務人即相對人王榮璋(原名王逸青)間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102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其中就相對人王榮璋對第三人即飛而音樂餐飲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債權(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系爭執
行標的物為屬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楊清森、
王榮璋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4號
),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07年沙簡字第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案卷查核
無訛,聲請人依
上開事由,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楊清森
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對相對人王榮璋之債權本
金1,200,000元及其利息;又執行法院經囑託鑑定機構就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鑑價結果,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57,360
元等情,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楊清森之民事強制執
行
聲請狀及其
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茗強資產鑑定有限公司評
價報告書即明。準此,倘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停
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楊清森未能即時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57,360元(即系爭執行標的物實際價
值)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計算,應屬合理。
又聲請人所提
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
訴訟標的之性
質及其價額(即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57,360元),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應以8,126元【計算式:57,360×5%×(2年+10/
12)=8,126】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