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沙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宏年
聲 請 人 鴻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瑞陽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641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
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附表所示之物所有人,且就執行債權人即
相對人與執行
債務人即訴外人賴忠孝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64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惟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屬聲請人所有,且聲請
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沙簡
字第634號),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07年沙簡字第634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
無訛,聲請人依
上開事由,願供擔保
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權利即為對執行債務人紀進
淮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376元,此觀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即明;並佐以系爭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經鑑價為141,000元乙節,有鼎言資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可稽。準此,倘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未能
即時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92,376元
(即系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計算,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所提
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依其
訴訟標的之性質及其價額,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
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
13,087元【計算式:92,376×5%×(2年+10/12)=13,08
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