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10號
原 告 景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虹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雪鈺間因請求給付勞務
報酬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710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28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